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馮寶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官家毅
關 係 人 官鴻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馮寶(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官鴻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之生母 ,官家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337 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官文全即官家毅之父親 為官家毅之監護人。嗣官文全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死亡, 已無法擔任官家毅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官家毅之母親,基 於官家毅最佳利益之考量,爰依法請求鈞院改定聲請人擔任 官家毅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之次子官鴻溢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 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官家毅及關 係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337 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之生母,其有意願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官鴻溢同 意推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之監護人等情狀,認聲請人 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官鴻溢 為官家毅之胞弟,其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 項之規定,指定關 係人官鴻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 以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傅大勇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官鴻溢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