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25號
PCDV,105,監宣,425,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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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馮寶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官家毅
關 係 人 官鴻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馮寶(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官鴻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之生母 ,官家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337 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官文全官家毅之父親 為官家毅之監護人。嗣官文全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死亡, 已無法擔任官家毅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官家毅之母親,基 於官家毅最佳利益之考量,爰依法請求鈞院改定聲請人擔任 官家毅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之次子官鴻溢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 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官家毅及關 係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337 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之生母,其有意願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官鴻溢同 意推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之監護人等情狀,認聲請人 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官鴻溢官家毅之胞弟,其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 項之規定,指定關 係人官鴻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 以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傅大勇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官鴻溢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家毅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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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