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廖陳專
相 對 人 廖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2 月 6 日,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胞姐廖明珠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78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子即相對人廖文龍為監護宣告, 固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憑。惟經本院審酌相對人廖文龍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 人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目前雖有精 神障礙,但經治療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並無不同。建議:個案目前 尚不符合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非訟事件筆 錄及新莊仁濟醫院105 年6 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 可稽。本院依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及鑑定結果,實難認相對人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有得為監 護宣告之情形;且相對人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得為輔助宣告之情 形。是相對人雖患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未符合上開得為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