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後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 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三L-九三六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往三段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二段與三民街設有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三民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左轉彎時,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按其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於其行 車方向號誌仍為紅燈時,疏未注意車前交岔路口來車狀況,即自其前方同向停車 等候紅燈由顏國卿駕駛之車號FC-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逆向駛入占 用來車道,闖越紅燈,貿然搶先左轉,適有無照駕駛之少年林如慧(七十三年十 月五日生)騎乘車號UYJ-四七五號輕型機車(該機車為莫佩儒所有,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七○號失竊之贓車)搭載 少年甲○○(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生,起訴書誤繕為林羿「如」)沿三民街自 左方駛來,閃避不及,逕行撞及丁○○駕駛之汽車左側,人車倒地,致林如慧受 有頭部外傷,甲○○受有臉部、手、腳等多處擦傷(此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丁○○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央請路人代以 電話報警自首,並將林如慧送醫急救,且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 受裁判。惟林如慧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
二、案經林如慧之父乙○○、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如慧死亡、告訴人甲○○傷害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現場目擊證人顏國卿指證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林如慧確因本 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甲○○因本件車禍受傷,亦 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左轉彎時,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照,對於上
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 ,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鑑字第八 九一九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平日駕駛計程車載客營業之事實,業 據其自承在卷,其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外,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央請路人報 警自首,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者,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 件車禍肇事處理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亦有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按。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如慧死亡,核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前曾於八 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此部分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法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與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