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54號
PCDV,105,監宣,354,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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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鄭世昕
相 對 人 鄭金亮
關 係 人 鄭方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金亮(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世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鄭方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金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即相對人鄭金亮因失智症 ,現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相對人鄭金亮之長 女鄭方瑜長期旅居新加坡、次女鄭方玉為身心障礙人士另長 男鄭哲雄、次男鄭正中均已死亡,客觀上不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故宜以相對人鄭金亮之孫即聲請人鄭世昕為監護人較 為妥適,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鄭金亮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鄭金亮之心 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為度失智症,意識清醒,少語且難以辨識,四肢無力, 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 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恢 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鄭金亮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鄭世昕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鄭金亮之孫,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鄭金 亮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聲請人鄭世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金亮之孫,有意願擔 任鄭金亮之監護人,聲請人鄭世昕亦有監護鄭金亮之能力, 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鄭世昕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鄭金亮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 ,選定聲請人鄭世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金亮之監護人。另 本院參酌關係人鄭方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金亮之長女,及 鄭方瑜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 ,指定鄭方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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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