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陳惠玲
相 對 人 翁爵
關 係 人 翁裕洲
翁雯琪
翁珮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爵(男,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惠玲(女,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翁裕洲(男,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爵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玲之配偶即相對人翁爵, 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合併長期臥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檢 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翁爵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惠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爵 之監護人、關係人翁裕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 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 之點呼無反應;復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 認為相對人「為陳舊性腦中風合併長期臥床,意識木僵,有 鼻胃管、氣切及尿管,四肢僵硬,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 應,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 他人扶助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可 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 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惠玲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翁爵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翁爵之監 護人之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翁爵之配偶,有意 願擔任翁_爵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翁爵之能力,並 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翁爵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爵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翁裕 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爵之長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翁裕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陳惠玲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翁裕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