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張明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盧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盧錦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盧錦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盧錦雲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76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開 具受監護宣告人盧錦雲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 字第291 號准予備查。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盧錦雲目前居住在 療養院,每月需支出至少新臺幣(下同)4,500 元左右,聲 請人不堪負荷,因此聲請人希望就盧錦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整修後出租以降低扶養費用等語。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101條規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長青醫院住院病患 收費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4 年度監宣字765 號、105 年度監宣字第291 號 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盧錦雲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 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固定支出; 而依財產清冊所示,盧錦雲僅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難以繼 續支付盧錦雲之生活及照顧費用,而聲請人主張以盧錦雲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後,以貸款整修上開不 動產對外出租,約可獲取1 萬2 千元之租金,即可用以支付
盧錦雲之相關費用,應屬為盧錦雲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應將盧錦雲所有之不動產因抵押貸款所得款項 用於整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妥適使用於照顧盧錦雲及支 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盧錦雲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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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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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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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二分之一 │
│ │門牌: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241 巷24│ │
│ │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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