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04號
PCDV,105,監宣,204,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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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刁世雄
相 對 人 刁陳孜娟
關 係 人 陳拱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刁陳孜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刁世雄(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拱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刁陳孜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刁世雄之母即相對人刁陳孜娟, 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刁陳孜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刁世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刁陳孜娟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拱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 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中度智障。 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刁陳孜娟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刁陳孜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刁世雄為 受監護宣告人刁陳孜娟之子,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刁世雄為受監護宣告人刁陳孜娟之子,有意願擔任刁 陳孜娟之監護人,聲請人刁世雄亦有監護刁陳孜娟之能力, 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刁世雄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刁陳孜娟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 選定聲請人刁世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刁陳孜娟之監護人。另 本院參酌關係人陳拱辰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刁陳孜娟 之胞兄,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陳拱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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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