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守平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代 理 人 許志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黃桂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守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 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 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 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 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 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 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 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馮守平前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3 日以10 3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 序,惟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 月19日所製作之已確定債權表 ,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3 萬9,239 元,已逾1,200 萬元,本院司法事務 官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本件乃於104 年8 月18日以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04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0號清算事件為執行,經查債務人之財產僅有70年出廠 之汽車一輛,參酌該汽車因出廠年限久遠、殘值價值甚低,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等程序費用而於104 年12月8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 於105 年4 月15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 文到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除債 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 經本院通知於105 年5 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及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資產公司)、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到庭外,其餘債權人 均未到庭。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鈞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3 年11月3 日)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104 年度薪資總 計為574,037 元。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 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經調閱債
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 珠寶銀樓、精品服飾、油料燃料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 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 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 設法解決債務。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 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 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 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 非消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狀請鈞院賜准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曾申請 房貸等產品,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名下僅有汽 車乙輛,因殘值不高,變價所得不敷財團費用,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為零。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欠款為無擔 保小額信貸,截至105 年4 月20日止,無擔保小額信貸債權 金額為802,089 元,另債務人於101 年3 月起並無信貸提領 紀錄,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 等語。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懇請鈞院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 事,不同意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程序採雙軌制,分重建型之 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 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 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 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而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 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 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 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 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 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易言之,為償還債務, 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 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 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今鈞院已淮予債務人之清算 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 ,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 。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同條例 第133 、第134 條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 務人有無購買商業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不同意免責等 語。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稱:依鈞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8,921元,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數額32,763元(12 ,840×2 +7,083 ×2 ÷2 ,子女係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其 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生活費用不同,故子女基本生活 費應參酌104 年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 所需約為7,083 元為適當)後,剩餘16,158元,推估應有38 7,792 元(16,158×24)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按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分別依更生程序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 是否有法定不免責之事由而不得裁定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以維護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及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等語 。
㈩債權人杜拜資產公司陳稱: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 年收入為1,358,912 元,扣除必要 支出917,544 元後,餘額為441,368 元,債權人並無任何分 配,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48,921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38,231元之數額後,每月尚餘10 ,690元之金額可供支用,即債務人清算前2 年可供支用之數 額共計256,560 元(10,690×24),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全未受償,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懇請鈞院為
不免責之裁定,以警惕債務人應積極清償債務,勿抱持投機 取巧意圖拖免債務之不正當心態。又許多國人於身心障礙之 阻礙下,仍會接家庭代工、甚或賣彩券,以期有更好生活水 準或儘速清償債務,然債務人卻逕向鈞院聲請免責,顯見係 因怠惰,未積極處理債務,除使自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因利息 不斷增加而終至無資力全數清償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不免責之情事。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 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 生,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 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 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以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又債權人仍願提 供債務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倘債務人確 實有意願清償債務,再請來電洽商等語。
債權人臺灣銀行陳稱:債務人因其子女馮晨益及馮雅筠就學 需要,擔任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係「就學貸款連帶保 證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現存實際債權額為589,102 元 。又該債務人無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及信貸提領紀錄。 又學生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一般貸款銀行皆需審核貸 款人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學生就學 貸款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更無需再審核貸款人之抵 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 年止 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學生毋須償付任何利息。就學期 間利息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亦即由全民買單),畢業後 1 年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藉由全民買單之方 式,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去累積 自己之財富,惟卻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 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 。故不應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自73年起任職於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48,75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為33,750元(包含:膳食費 5,000 元、房屋租金15,000元、水費800 元、電費1,500 元 、瓦斯費900 元、電話費500 元、勞保費786 元、健保費74 5 元、交通費600 元、日用品費1,000 元、母親扶養費6,91 9 元,此尚未斟酌配偶應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1/2 及債務 人母親是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有薪資單、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本院103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86 號卷第153 頁)。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5,000元(48,750-33,7 50=15,000),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 免責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係於103 年3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 3 年11月3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04 年 8 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依消債 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於103 年3 月7 日之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而債務人101 、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68 2,188 元、690,230 元、678,535 元,是債務人為本件之聲 請前2 年間之收入共計1,371,809 元(682,188 ×10/12 + 690,230 +678,535 ×2/12=1,371,809 ),則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371,809 元,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17,544 元,尚餘454,265 元(1,371,809 -917,544 =454,265 ),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1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 第61號卷第13、32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 第88、89頁)。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合計為0 元,從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又本院 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 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爰不再逐 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另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 141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固因普通債權人未分配到任 何款項,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 其如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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