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元誠即李華政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何明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元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 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 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 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 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 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 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 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 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元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民國104年8 月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5年2月
16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一)債務人陳稱:債務人年齡已屆63歲,債務問題再加上年齡問 題,眼睛又不太看得到,生活上已經很需要別人的照顧,故 不太找得到工作,每個月僅靠家人給的生活費用及每月的身 障補助維持基本生活,已經很不容易,根本沒有能力再處理 債務問題,不得已之下只能走上清算一途。債務人為視障者 ,所以公益團體若有辦活動,會邀請視障協會出席,視障協 會會邀請債務人這種會員參加,且該主辦單位於活動後,會 發放金額給有參與的視障者,故所得清單中各項薪資收入, 為參加活動之出席費用。債務人因104年1月因子女都陸續工 作,債務人之殘障津貼被取消,就由子女負擔聲請人的生活 費用。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 稱: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134條各款情況並為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不免責之情事 。
(三)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134條各款情況,並 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四)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134條各款情況 ,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債權人認 債務人不應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 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依清算開始裁定 所示,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 3,500 元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4,000元共7,500元,支出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為伙食費3,000元、電話費200元、 雜支1,000元共4,200元,則其目前每月尚有餘額3,300元可 供支配。另債務人現年61,係否尚得領取身障補助之其他補 助,懇請鈞院調查。則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收支狀 況如前所述,二年應共至少79,200元,本次清算程序債權人 皆未受償,應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請裁定債務人 不予免責。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行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或134條各款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 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提供債務人信用卡消費 明細。
(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案系受讓自萬泰商業 銀行 (現已更名為凱基銀行)之現金卡債權,並陳達本案現 金卡提還紀錄。
三、經查:
(一)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之事由部分: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身 障補助3,500元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4,000元共7,500元,支 出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為伙食費3,000 元、電話費 200元、雜支1,000元共4,200元,則其目前每月尚有餘額 3,300元可供支配。惟查,本件債務人主張視力障礙,而無 工作收入,端賴政府補助及子女之扶養等情,前已據債務人 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附於本院清算聲請卷為憑。再依清算卷內債務人 之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之社會福利係領取至103年 12 月,其後子女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係自104年開始提 供,是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為7,500元,容 有誤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 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並保障債務 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 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 ,則本件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即應以新北市10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2,840 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於開始 清算程序後僅有子女負擔之生活費4,000元,明顯不足以支 應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堪可認定。又債權人等復皆未提 出其他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固定 收入之證明。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灼然無疑。(二)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之事由部分: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業經認定如前外,債權 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 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 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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