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姬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姬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鈞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1號裁定准予免責在案,且該裁定業已確定,是為此爰 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5 年5 月 27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准予免責,且該裁 定因債權人均無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本 件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