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74號
PCDV,105,抗,174,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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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江美娟
相 對 人 蕭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6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江美娟強制執行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未曾與他人共同 簽發本票交付相對人。抗告人亦未曾居住過裁定書上載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地址。抗告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觀諸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 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事項,如從 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而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審 理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始合於非 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江清榮張杉娥於民 國104年11月20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經原裁定予以准許。惟觀諸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狀之相對人欄 位固載有「抗告人、江清榮張杉娥」三人,然相對人地址 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且本件 相對人於聲請狀後填寫之發票人欄位,亦僅見「汪清榮」一 人。併再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發票人欄位僅填載「汪清榮 」,抗告人與張杉娥則係填寫在付款地上方之欄位,參酌前



述發票地僅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即汪清榮住址),並未載有抗告人地址(有抗告人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佐)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形式上即難認抗告人 係以擔任發票人之意具名填載於系爭本票上。揆諸前開法文 ,就本票形式審查,難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 。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即予以准許,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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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