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黃子宸
李秀青
楊瓊蕙
吳翠蒨
呂豐足
陳祈達
陳慶曉
陳盈盈
許菊英
蘇志銘
尤澤基
相 對 人 盈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 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 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自應 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應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次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 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 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 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仲裁判斷作 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者,於其獲勝訴判決 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 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
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 二五五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因仲裁判斷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已供擔保停止執行者, 受利益之當事人僅不得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非 不得為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前於仲裁時,向仲裁法 庭偽以曾提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詢之函文為證,以 使仲裁法庭相信渠等業已盡其申請饋線補助之協力義務,惟 經抗告人向新北市政府發展局函詢,經覆函告知並無該函, 是相對人於仲裁時顯有以業務登記不實之文書提出於仲裁法 庭,以詐欺之方法取得仲裁有利判斷,抗告人業已向檢警單 位提出刑事告訴,並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股以北院木民金105 年度仲訴字 第2 號承辦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通知訂於105 年4 月8 日召開言詞辯論庭。依上,本件相對人持以虛偽證據取得之 仲裁判斷為據,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非合法,為此 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為准予執行裁定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兩造間就「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4 年12月2 日作成10 3 年度仲聲和字第6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載明「一、相對人(即抗告人)等應各自給付聲請人( 即相對人)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整,及各自民國 103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即抗告人)負擔。」,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仲備字第4 號准予備查在案,有上 開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應認 屬實。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仲裁執行之裁定,經原審於105 年2 月26日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等 應各自給付聲請人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整,及各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依形 式上審查並無不合。雖抗告人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開庭通知在卷可佐 。惟依前揭說明,受理許可強制執行聲請之法院,僅需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2 款 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 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於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之,且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已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並已供擔保停止執行者,受利益之當事人僅不 得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非不得為取得執行名義 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本件抗告人既無主張系爭仲 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應駁回其執行 裁定聲請之事由,不論有無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訴訟 之結果如何、所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否已經准許及有無 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等情,均非受理仲裁判斷執行裁定聲請 之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有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為由提起抗告,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 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制行,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 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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