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許森發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徐紹喜
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紹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紹喜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紹喜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需整修,經友人莊志偉介紹「遠雄裝潢網 有限公司」徐紹喜可施作,經與被告徐紹喜聯絡見面後,被 告徐紹喜提出報價,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與被告徐紹 喜、邱月娥簽訂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 渠等要求將所委託工程之款項匯入被告邱月娥於臺灣土地銀 行土城分行080005218865號帳戶(下稱土銀土城分行帳戶) 內。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工程完工日期為104 年4 月30 日,然被告無法於該時完成工作,被告徐紹喜先於104 年9 月13日與原告簽訂補充條款,約定展延至104 年11月30日前 完工,孰料仍未能完工,遂於104 年12月2 日再次簽訂完工 展延協議,並約定無論下雨、天災,應於104 年12月30日前 完工,詎其仍未能完工,原告乃於105 年1 月4 日寄存證信 函予當初被告簽約時所留之遠雄裝潢網有限公司,由被告邱 月娥簽收,惟渠等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僅得於105 年1 月 1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該函仍由被告邱月娥 簽收,但被告竟於收受後即再次進入工地將工具、設備收走
。因被告收受原告前開函文後即未置理,且未與原告結算所 收取工程款及依施作程度應再給付或退款事宜,原告乃委請 律師發函被告2 人,請其於文到後5 日內出面返還款項,然 被告徐紹喜僅以電話聯繫律師表示其所承攬原告之工作業已 近完工,故原告所得請求款項不實,而其名片上及簽約之公 司為合法設立云云,惟以被告名片及簽約之公司名稱向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網站查詢,並無該2 家公司之登 記,而依被告施作結果,並未能稱已接近完工,否則若已接 近完工,則何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不立即前來施作,或 再與原告協商,故被告所言誠屬不實。
㈡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被告就本工程並未完工,顯見被告未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則被告所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向被 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如下:
⒈修補費用之損害:被告因未能完工,導致原告需另請他人 施作,計支出1,093,500 元。
⒉鄰損:被告施工後,導致鄰居房屋受損漏水而需修復,經 估價修復需花費61,215元。
㈢又被告因逾期未完工,依前開展期協議,被告需給付逾期違 約金612,000 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獲 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徐紹喜與其簽訂系爭合約,要求將工程款 項匯入被告邱月娥土銀土城分行帳戶內,及被告徐紹喜就系 爭房屋整修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先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補 充條款、展期協議後,仍未完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 被告徐紹喜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5 年1 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補 充條款、展延協議、桃園成功路郵局1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同郵局4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現場比對照片、律師函及回執 、被告徐紹喜所提名片及公司登記查詢、被告徐紹喜退場時 房屋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533 號卷第3 至36頁),而被告徐紹喜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徐紹喜向原告 承攬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因被告徐紹喜僅施作部分工程未 全部完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終止甚明。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徐紹喜未依約施作完成,致其須另請他人施作而需支出1,09 3,500 元,且被告徐紹喜施工後致原告鄰居房屋受損漏水而 需修復,須花費61,215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晴美國際有限公 司開立之報價單、訴外人楊東寶開立之估價單及德昌室內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桃 院卷第37至39頁),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徐紹喜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民法227 條規定, 請求被告徐紹喜賠償此部分損害共1,154,715 元(即:1,09 3,500 +61,215=1,154,715 ),於法自屬有據。再查,上 開系爭合約補充條款二約定:「若乙方(即被告徐紹喜)逾 期無法完工,每日賠償總工程款千分之5 給甲方(即原告) ,至完成驗收為止。」系爭合約展延協議三則約定:「乙方 按時完工、完成驗收,則免除『補充條款』延遲完工之賠償 …」等語,而被告徐紹喜既未按時完工,完成驗收,則原告 依上開系爭合約補充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徐紹喜給付違約 金612,000 元(按系爭合約總工程價款為240 萬元,逾期完 工每日違約金為總工程款千分之5 ,即12,000元,原告請求 違約日數為51日),亦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徐紹 喜賠償之金額為1,766,715 元(即:1,154,715 +612,000 =1,766,715 ),而原告僅請求1,705,500 元,自無不合。五、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且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 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合約及其 補充條款、展延協議所載,均係由原告與被告徐紹喜簽訂, 被告邱月娥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非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邱月娥與被告徐紹喜連帶給付1,70 5,50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徐紹喜給付1,705,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邱月
娥應與被告徐紹喜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 請求被告徐紹喜給付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徐紹喜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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