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楊黃月英即全能汽車材料行
被 上訴人 楊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9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 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被上訴人與其夫蔡禎昌及股東賴瑞琳 共同經營汽車商行,並長期在上訴人所經營之修車廠交修車 輛,累計修車款新臺幣(下同)72,150元,嗣經被上訴人償 還15,000元後尚積欠57,150元。雖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已於民 國104年5月15日刷卡24,200元及交付20,000元作為清償維修 費用云云,然其等三人既為股東關係,又以其中一人支票作 為清償支付工具,被上訴人當然有清償其股東賴瑞琳所簽發 支票退票款項之義務,因此前述44,200元顯係為清償合夥人 即賴瑞琳退票之款項無誤,是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該款項 係償還退票金額云云,似有未洽。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
:「僅剩4萬餘元,有多項維修費用亦非伊所維修」等語, 既未陳述正確金額,且又無法具體指名其中何項金額非其所 維修,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應可認被上訴人已自認 積欠之款項為4萬餘元,足資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屬實,爰依 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50元及自104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揆諸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 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 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然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 之前開內容,衡情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並對原審認定 事實之結論加以指摘,然此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原審 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 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亦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 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 及合於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準此,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