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徐國基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宗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712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民 事上訴理由狀所陳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實有要事必須前往 大陸處理,並向法官請假一個月,待民國105年4月28日回台 後再請法官開辯論庭,惟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回台後,並未收 受開庭通知,而法官卻以無故不到未審而先判實屬不當,上 訴人無法接受。原審判決關於訴外人胡景康當時是在慢車道 ,遭上訴人車變換車道時擦撞所載有違誤,蓋因胡景康所駕 跑車,係於快車道超速疾駛下,為超越其前方車輛進而變換 車道,惟不慎擦撞上訴人所駕左前方,嗣因胡景康所駕車輛 阻擋後方來車,始將其車駕至上訴人慢車道前方,等候警方 處理,並非胡景康所駕車輛原本是在慢車道。上訴人有打方 向燈示警再駛入慢車道,故無過失,胡景康開跑車如此急速 疾駛下欲超車,卻未打方向燈及鳴按喇叭,胡景康應有肇事 責任。上訴人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是5分鐘一個片段,從擦 撞到等待員警來都有錄影。車損估價部分,上訴人有質疑, 車損應以員警拍照部分為主,事發後上訴人之車損至原廠連 工帶料估價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既然雙方車損都不 大,為何胡景康車損部分是上訴人車損的4倍之多,這還是 法院折舊下來的費用。原告所提出局部烤漆的費用遠比一支 CAMRY新車的保險桿還要貴將近5倍,實屬無稽之談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審原所指定之105年4月19日之庭期,因上訴人 向原審請假而取消,故原審已另改定同年5月5日下午3時之 庭期,該庭期通知書係分別向上訴人戶籍地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號之3為 送達,並均已於105年4月6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而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於105年4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縱 未至派出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嗣上訴人屆時未到場,原審遂依到場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原審送達證書、105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55、58、59頁 ),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提起上訴 所據前述之理由,即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訴外人胡景康車輛之 損害,其過失係在胡景康一方,原告主張車損之修復費用部 分過高等情,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依前開說明,非屬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僅係就原審關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及
胡景康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何等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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