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施道軒(原名:施銘章)
相 對 人 施俊徽
法定代理人 段麗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西元2007年11月8 日生,大陸地區人士)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之母丙○○於民國96年11 月8 日產下相對人甲○○,嗣丙○○與聲請人交往後,於10 1 年4 月18日將相對人甲○○登記為聲請人之子,丙○○與 聲請人並於102 年5 月3 日結婚,然相對人甲○○實非其母 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惟因聲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記載 為相對人甲○○之生父,為維護父母子女血統真實之考量, 爰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到庭表示相對人甲 ○○與聲請人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 本院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裁定。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據聲請人提 出出生醫學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蘇州市立醫院司法鑑定 所司法鑑定意見書暨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結婚 公證書等件為證,而觀諸前揭司法鑑定意見書所載:「施銘 章在D3S1338 、D13S317 和D7S820等位點的基因型不符合作 為甲○○親生父親的遺傳基因條件。依據DNA 分析結果,支 持丙○○與甲○○之間存在親子血緣關係;排除施銘章與甲 ○○之間存在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
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甲○○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 實相符,堪予採信。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祇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即得提起。是以,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縱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然就此身分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所由生基 礎觀之,親子關係之存否應得成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再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 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 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 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 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 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事證,聲請人主張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要 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