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原 告 羅許款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李典雄
李文淵
李麗梅
李松年
李松齡
李洳萱
李雪莉
李文俊
劉秀雲
李珮華
李珮瑜
李珮君
李震宥
張李春玉
李美女
兼上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許款為被繼承人許清河之養女。
㈡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周環(日據時代姓名:周氏環、許氏環 、李氏環,以下均稱李周環),於民國72年2 月15日死亡。 李周環與其配偶李有財(於87年7 月2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餘被告繼承)育有子女即被告李典雄、李天祥(於41年8 月7 日死亡,無繼承權)、李文淵、李文杰(於95年1 月17 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李麗梅、子女即被告李洳萱、李雪 莉、李松年、李松齡繼承)、李文俊、李文進(於105年2月 17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劉秀雲、子女即被告李珮華、李 珮瑜、李珮君、李震宥繼承)、張李春玉、李美女、李嘉玲 。
㈢依被繼承人李周環之臺北州新莊郡林口庄菁埔字湖子二百四
十二番地之戶口調查簿,其父母欄分別為周新富、周陳氏市 ,生年月日欄為「大正9 年(民國9 年)10月19日出生」,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為「次男許清河養女」,續柄欄為 「孫」,事由欄記載為「臺北州新莊郡林口庄菁埔字中湖百 四十七番地周新富次女大正十一年二月十日養子緣組入戶、 台北州台北市龍山寺町龍山町二丁目百十五番地李有財昭和 拾五年壹月拾貳日婚姻付除籍。」、另依李氏環台北州台北 市龍山寺町龍山町二丁目百十五番地之戶口調查簿,戶主為 李有財、父母欄分別周新富、周陳氏市,生年月日欄為「大 正9年(民國9年)10月19日」,續柄欄為「妻」,事由欄記 載「臺北州新莊郡林口庄菁埔字湖子二百四十二番地許李氏 桃孫昭和拾五年壹月拾貳日婚姻入籍」。惟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周環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戶口於配偶李有財戶內 申報為生家姓,未有養父母姓名記載,亦無終止收養記載, 於光復後未曾與養父母共同設籍。遍查李周環戶籍資料雖無 與許清河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惟根據李周環恢復其生家之 姓氏「周」之事實,應可證明李周環與許清河已終止收養關 係。
㈣因原告對於李周環與許清河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有疑慮,向戶 政機關申請補填李周環養父姓名,以便確認李周環對於許清 河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惟戶政事務所以收養之終止與否,與 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事記,不憑事實遽認其 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李周環與許清河間收養關係存續與 否,相關事證未臻明確,爰此建請臺端循司法途徑釐清當事 人間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俾利本所憑辦戶籍登記事宜」。因 事涉身分變更,影響繼承權甚鉅,而被告為李周環之繼承人 ,則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許清河之遺產繼承權 存否,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對許清河之繼承人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許清河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但仍需要以訴訟判決確認被告繼承 權存在,才能夠去地政及戶政辦理登記。對於被告所提登記 資料證明李周環與許清河間收養關係未曾終止,沒有意見。 ㈥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許清河之遺產繼承權不 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
兩造均是許清河的繼承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周環與許清河 間收養關係未曾終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 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典雄、李文淵、李麗梅、李松年、李松齡、 李洳萱、李雪莉、李文俊、劉秀雲、李珮華、李珮瑜、李珮 君、李震宥、張李春玉、李美女、李嘉玲之被繼承人李周環 於大正11年2 月10日為許清河收養後,其後並無終止收養等 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並提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而被告亦到庭對於 其等被繼承人李周環經許清河收養後,並未終止收養關係一 節亦無爭執,並提出土地登記簿、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許清河之遺產繼承權不 存在,係以其向戶政機關申請補填李周環養父姓名,惟為戶 政事務所以「當事人李周環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戶 口於配偶李有財戶內申報為生家姓,未有養父母姓名記載, 亦無終收養記載,於光復後未曾與養父母共同設籍。」、「 李周環與許清河間收養關係存續與否,相關事證未臻明確」 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云云,並提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 所函文為證,然查,李周環前於大正11年2 月10日為許清河 收養,且無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前已敘明,足認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李周環與許清河間之親子關係並未終止,則原告以 上開戶政事務所函文為由,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周環與 許清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本件有確認利益存在云云,委 無可採。
㈢從而,許清河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周環間既有成立收養關 係,且無終止收養之情事。又許清河於66年6月15日死亡, 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周環嗣於72年2月15日死亡,則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李周環對許清河之繼承權,自為存在。 ㈣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自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確認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許清河之
遺產權不存在,因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