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憶文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黃維志
被 告 黃維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秋萍
被 告 黃憶君
黃李玉枝
黃柏鐘
黃柏燁
黃柏欣
王綵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原告黃憶文、被告黃維志、黃維堅、黃秋萍、黃憶君各六十分之四,被告黃李玉枝、黃柏鐘、黃柏燁、黃柏欣各六十分之五,被告王綵麗六十分之二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每人應繼分比例負擔為:原告黃憶文、被告黃維志、黃維堅、黃秋萍、黃憶君各六十分之四,被告黃李玉枝、黃柏鐘、黃柏燁、黃柏欣各六十分之五,被告王綵麗六十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維志、黃憶君、黃李玉枝、黃柏鐘、黃柏燁等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寶蓮於93年1月25日死亡,遺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其配偶已 先過世,繼承人為子女三人:長子黃進衛、次子黃實,養女 即被告王綵麗,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長子黃進衛於75年5月21日過世,其應繼承分由子女五人代 位繼承,即原告、被告黃維志、黃維堅、黃秋萍、黃憶君, 每人各五分之一,即土地的十五分之一(1/3x1/5=1/15)。 次子黃實於101年9月3日過世,其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黃李 玉枝、長子即被告黃柏鐘、次子即被告黃柏燁、三子即被告
黃柏欣繼承,每人各四分之一,即土地的十二分之一(1/3x 1/4=1/12)。
兩造應繼分比例的分母最小公倍數為60,因此換算為每人應 繼分比例為:原告黃憶文、被告黃維志、黃維堅、黃秋萍、 黃憶君各六十分之四,被告黃李玉枝、黃柏鐘、黃柏燁、黃 柏欣各六十分之五,被告王綵麗六十分之二十。㈡、原告已依法院闡明而為兩造全體辦妥系爭土地的繼承登記, 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並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分割系爭共有物。 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多達十人,若原物分配,則因面積太 小而不符建築最少單位面積及條件,且分割後零碎,形成廢 地,喪失經濟價值,故請求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前揭每人 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繼承人黃寶蓮的丈夫王既富,因其原配偶丁鳳云於47年間 死亡,王既富嗣於48年2月15日與被繼承人黃寶蓮結婚。 王既富於53年12月30日單獨收養王豫銓為養子。因王豫銓係 21年6月12日生,與被繼承人黃寶蓮(係14年4月23日生)年紀 僅差七歲。依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人年紀必須長於被收 養人20歲以上。因此被繼承人黃寶蓮不得與丈夫王既富共同 收養王豫銓。
另參酌被告王綵麗原名王麗香,係42年4月2日生,於87年11 月4日改名王綵麗,其則係由被繼承人黃寶蓮與王既富共同 收養。
被繼承人黃寶蓮並未收養王豫銓,王豫銓並非本案繼承人。㈣、被告黃柏欣抗辯被告黃李玉枝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云云, 原告否認並主張與本件繼承無關。
㈤、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5平方公尺)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辦理共有繼 承登記(應繼分比例如下:原告黃憶文、被告黃維志、黃 維堅、黃秋萍、黃憶君各六十分之四,被告黃李玉枝、黃 柏鐘、黃柏燁、黃柏欣各六十分之五,被告王綵麗六十分 之二十)。
⑵前項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前揭應繼分比例分配。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維志、黃憶君、黃李玉枝、黃柏鐘、黃柏燁等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㈡、被告黃維堅、黃秋萍:同意原告起訴主張的分割方法與應繼 分比例,全體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現金。被告黃柏欣所 述的另一塊不動產與本案無關,不應為此浪費法庭時間。
㈢、被告王綵麗:同意原告起訴主張的分割方法與應繼分比例。 全體共有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現金,不應再爭吵。㈣、被告黃柏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被繼承人黃寶蓮生前親口對被告黃李玉枝承諾說「大房該分 得的,早已分走,系爭土地是給你這房的,我兒子黃實在外 面有女人而拋妻棄子,讓你這房受苦,我們家對不起你這一 房」,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黃李玉枝,亦簽署一 份同意書,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無期限且無償供被告黃李玉枝 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來一直由被告黃李玉枝管理使用,並由 黃實與被告黃李玉枝先後繳納地價稅。
原告應說明系爭土地何須變賣分配及是否損害共有人利益。 系爭土地屬於建地,前有八米寬街道、後有四米寬巷弄,土 地上面種二棵老樹而供作停車場。被告黃柏欣等人有停放自 己車輛,也有出租供他人停車,共停放六輛車。全部土地可 供停九輛車,另外三輛停車是被告黃維志、黃維堅使用並出 租他人。因此希望維持原狀的使用方式。
起訴狀所附的被繼承人黃寶蓮戶籍資料,其上記載有養子 王豫銓於103年8月26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並於103年9月18 日登記。法院既已通知王豫銓到庭,但是王豫銓不到庭而提 出陳報狀表明與本案無關。被告黃柏欣不再就此爭執。 原告的母親黃范秀子於90年4月10日以「買賣」為由,自被 繼承人黃寶蓮取得不動產(三重區永福街209號3樓建物暨土 地),請原告提出買賣契約並說明是否侵害繼承人利益。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寶蓮於93年1月25日死亡,遺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 其配偶王既富已先過世,繼承人為子女三人:長子黃進衛、 次子黃實,養女即被告王綵麗,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長 子黃進衛於75年5月21日過世,其應繼承分由子女五人代位 繼承,即原告、被告黃維志、黃維堅、黃秋萍、黃憶君,每 人各五分之一,即土地的十五分之一(1/3x1/5=1/15);次 子黃實於101年9月3日過世,其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黃李玉 枝、長子即被告黃柏鐘、次子即被告黃柏燁、三子即被告黃 柏欣繼承,每人各四分之一,亦即土地的十二分之一(1/3x 1/4=1/12);應繼分比例的分母最小公倍數為60,因此換算 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原告黃憶文、被告黃維志、黃維堅、 黃秋萍、黃憶君各六十分之四,被告黃李玉枝、黃柏鐘、黃 柏燁、黃柏欣各六十分之五,被告王綵麗六十分之二十,原 告已為兩造全體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黃維堅、黃秋萍、王綵麗三人均同意
原告主張的事實及分割方法。被告黃柏欣雖反對分割,但不 否認系爭土地為遺產及應繼分比例之事實。其餘被告受合法 通知而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 張之遺產及應繼分比例為真正。
五、至於被繼承人黃寶蓮戶籍謄本,其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 用頁,記載「103年8月26日經法院裁定與養子王豫銓終止收 養,103年9月18日註記」。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王豫銓與黃 寶蓮的收養及終止收養資料,經戶政事務所函覆以「經查戶 役政系統,查無旨揭收養及終止收養紀錄,另檢附王豫銓於 民國53年被王既富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 供參」,依函附資料的「收養登記申請書」記載僅有王既富 單獨一人收養王豫銓,又依函附資料的「收養契約」亦僅有 王既富單獨一人與王豫銓簽訂收養契約,該等文件均無被繼 承人黃寶蓮的簽名參與。又依函附的戶籍謄本,係由王既富 擔任戶長,其養子王豫銓的記事欄亦記載「被王既富收養」 。是認王豫銓僅與王既富成立收養關係,而未與被繼承人黃 寶蓮成立收養關係。
參酌原告主張王豫銓(21年6月12日生)與被繼承人黃寶蓮 (14年4月23日生)年紀僅差七歲,不符合民法第1073條規 定收養人年紀必須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是以被繼承人黃 寶蓮當時並未與丈夫王既富共同收養王豫銓。
又本院通知王豫銓應到庭說明,王豫銓未到庭但寄來一份陳 報狀,內容謂「陳報人與王既富於103年8月26日經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年司養字第20號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如附件 一),今蒙鈞院以關係人身分傳喚應於105年7月6日到庭應 訊,因陳報人年事已高84歲、行動不便且居住基隆市,徵諸 對於被繼承人王既富之事實不知悉,不便到庭陳述,爰請鈞 院體恤」,又依其所附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司養字 第20號裁定記載內容略以「許可終止王豫銓與養父王既富間 之收養關係。經查,本件聲請人王豫銓前與王既富成立收養 關係,而王既富業已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又聲請人具狀陳稱其與養父王既富已40、50年不相往來,亦 未繼承收養人王既富任何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養父 王既富既已死亡,且本件終止收養亦查無聲請人繼承其養父 之遺產及其他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 與養父王既富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 語。
依此調查,王豫銓並未由被繼承人黃寶蓮收養,故非本案繼 承人,核與本案無關。
六、至於被告黃柏欣辯稱:被繼承人黃寶蓮生前同意無期限且無 償將系爭土地給次媳黃李玉枝使用,並提出同意書一份為據 。惟本案訴訟標的係分割遺產的形成訴訟,核與借貸契約無 直接關係,如因分割而影響借用人權益,則應由借用人向貸 與人的全體繼承人另行主張權利。
又被告黃柏欣辯稱:原告的母親黃范秀子於90年4月10日以 「買賣」為由,自被繼承人黃寶蓮取得不動產(三重區永福 街209號3樓建物暨土地)並要求原告提出買賣契約並說明是 否侵害繼承人利益云云。因所辯係被繼承人黃寶蓮生前與原 告母親的買賣契約,當時尚未發生繼承事實,縱使買賣條件 有何瑕疵,亦與本案繼承無涉,故所辯不足採。七、因本案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換算後僅約34.78坪,然繼承 人共有十人,若以原物分割,原告與被告黃維志、黃維堅、 黃秋萍、黃憶君僅各取得2.3坪,被告黃李玉枝、黃柏鐘、 黃柏燁、黃柏欣僅各取得2.8坪,僅被告王綵麗能取得較多 的11.59坪,將因每個人所分得面積太小而無法合理使用, 是以若原物分割將無法為任何經濟利用,是以系爭土地無法 為原物分割。本院斟酌上情,認以變賣上開土地,以所得價 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變賣方式分割遺產,所得價金按兩造 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的繼承登記 云云。經本院審理時闡明應由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為全體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進而處分物權 的分割。原告因此於本案審理時已為全體繼承人辦妥繼承登 記,此有原告提出的地籍異動索引為憑。是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已無訴訟必要,應予駁回。
九、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