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5年度,3號
PCDV,105,家親聲抗,3,201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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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葉○宗  
非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相 對 人 葉○淇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君  
非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關於未成年子女「葉○瑋(男,91年生)、葉○丞(男,94年生)」之記載,應更正為「葉○瑋(男,89年生)、葉○丞(男,91年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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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