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427號
PCDV,105,家親聲,427,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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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蕭紫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紫玲(女,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之「黃」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 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 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 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黃金傳蕭桂湘於民國89 年11月28日離婚,嗣聲請人之母親認為聲請人的姓氏不好而 致聲請人離婚兩次,因而要求聲請人改從母姓,聲請人遂於 102 年6 月20日改從母姓;詎聲請人之母親再嫁後,竟完全 不與聲請人聯繫、拒絕接聽聲請人之電話,而聲請人之父親 知悉聲請人改從母姓,則相當憤怒,要求聲請人變更姓氏從 父姓,否則就不再理會聲請人、不讓聲請人回家,為此聲請 人依法聲請變更其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離婚協議書等 件為憑,且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復據證人葉秉豪 到庭證稱:「(問:聲請人與父母的關係如何?)本來與父 母關係很好,但後來聲請人的母親反對聲請人跟我交往,覺 得我們年齡差距太大,從去年開始就沒有聯絡了都不見聲請 人,聲請人的父親我比較少見到,因為聲請人的父母離異。 」、「(問:是否知道聲請人改姓,聲請人的父親很生氣的 事情?)知道,聲請人本來姓黃,但聲請人的父親最近才知 道聲請人改姓的事情,就非常生氣,也都不理聲請人,也希 望聲請人改回父姓,否則就要與聲請人斷絕父女關係。」等 語明確,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 人之父母已離婚,聲請人改從母姓後,現卻與母親再無往來



,而聲請人之父親則表示若聲請人未改回從父姓則不再與聲 請人往來等情,可認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父姓符合其利益, 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 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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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