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384號
PCDV,105,家親聲,384,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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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蔡秋月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蔡秋惠
非訟代理人 蔡友枝
相 對 人 劉宇軒
相 對 人 劉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秋月係相對人劉宇軒劉婷瑜 之母,聲請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前經鈞院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80 號改定蔡秋惠為其 監護人,指定蔡友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因 自身疾病,無法自立生活,需蔡秋惠協助日常生活,而蔡秋 惠亦無法上班,兩人均無工作收入,聲請人已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此依民 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民國103 年9 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 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 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蔡秋月係相對人劉宇軒劉婷瑜之母,聲請人 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80 號改定蔡秋惠為其監護人,指定 蔡友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為證,並有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864 號、103 年度監宣字



第480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切結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101 年至103 年所得財產收入資料,查知聲請人於101 至 103 年度所得均為0 元,財產資料共17筆,財產總額9,537, 868 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參,綜上情事可知,聲請人名下尚有位於彰化縣之田賦土地 價值高達9,537,868 元,尚非不能維持生活。 ㈡依前所述,聲請人目前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首揭法條 說明,其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並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 103 年9 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 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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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