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230號
PCDV,105,家親聲,230,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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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林汪美仔
相 對 人 馮恩嫻  (現在國外,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林文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丙○○、乙○○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丙○○、乙○○二 人同居之祖母,聲請人之子林俊吉與相對人於民國84年10月 2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乙○○,嗣相對人於89年 間離家出走返回印尼後即音訊全無,林俊吉遂於96年間訴請 離婚,經鈞院於97年間判准離婚,並酌定由林俊吉任未成年 人丙○○、乙○○之親權人確定。而林俊吉於105 年2 月23 日死亡後,相對人雖依法為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 人,然相對人自離家出走後,對未成年人丙○○、乙○○不 聞不問迄今,是相對人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乙 ○○且情節嚴重,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 、乙○○之全部親權,併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乙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 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 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 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



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
聲請人主張其為與未成年人丙○○、乙○○同居之祖母,未 成年人丙○○、乙○○係相對人與其子林俊吉所生之婚生子 女,嗣因相對人於89年間離家出走返回印尼後即音訊全無, 林俊吉遂於96年間訴請離婚,經鈞院於97年間判准離婚,並 酌定由林俊吉任二名子女丙○○、乙○○之親權人確定,其 後林俊吉已於105 年2 月2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林俊吉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 婚字第908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家出走後,對未成年人丙○○、乙 ○○不聞不問迄今乙節,則據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丙○○、乙 ○○到庭陳述綦詳。參以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顯示,相對人於91年8 月2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 情,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依上事證,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乙○○確實疏於保護 、照顧之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丙○○、乙○○全部親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各款之 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既經 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丙○○、 乙○○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丙○○、乙○○之父林俊吉 已歿,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丙○○、乙○○同住之祖母之事 實,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丙○○、乙○○ 到庭陳述在卷,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丙 ○○、乙○○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之問題,惟為杜爭議,本院仍在主文內諭知。另依



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 ,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 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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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