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蘇于斌
兼法定代理人 蘇惠美
非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婚聲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 經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733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付該案聲請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法 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 助專用委任狀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蘇于 斌102 、103 、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聲請 人蘇惠美102 、103 、104 年度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465,366 元、322,254 元、422,809 元,名下則有汽車乙輛 ,財產總額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