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17號
PCDV,105,婚,417,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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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17號
原   告 劉櫻花
被   告 黎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吳梅 、劉曾美蘭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認有離婚 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 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104 年11月 2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 證人吳梅、劉曾美蘭根本未在現場或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 ,係由兩造先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各自回家拿未同住母 親吳梅、劉曾美蘭之印章,逕自於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再持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亦即該二人從未親自在現場見聞兩 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無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為此依 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被告與原告講好要離婚的,就寫好兩願離婚 協議書,謝意書是被告自己打的,打好就印出來簽名,證人 的部分我們就直接蓋章,我們都沒有跟媽媽同住,也沒有跟 媽媽講說要蓋他印章的事情,蓋好章我們就去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



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 ,自屬無效;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 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台上字第37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104 年11月 2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吳梅、劉 曾美蘭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係由兩造先在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後,再持各自雙方母親印章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 最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劉 曾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平日住在苗栗,與另外一個兒 子同住,104 年11月、12月,並無上來台北與兩造同住或探 視兩造。我是收到法院通知書後打電話問原告才知道兩造離 婚的事情,我之前確實都不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十多年前 我就有給原告我的印章放在他家等語。;及證人即被告母親 吳梅到庭證稱:我平日自己住,住在苗栗的戶籍地。104 年 11月、12月,並無上來台北與兩造同住或探視兩造。原本都 不知道,是收到法院的通知的時候我打電話問被告才知道兩 造離婚及拿我的印章蓋離婚協議書的事情,我之前都完全不 知情,我有好幾個印章,都隨便放,他們可能從我家裡拿的 ,他們還是都有回來看我,而且都沒有提到他們離婚的事情 等語(均見本院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到庭 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證人吳梅、劉曾美 蘭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之事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 兩造協議離婚,但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吳梅、劉曾美蘭未親 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已如上述,是本件兩願離婚仍 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 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 效。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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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