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范瑞英
被 告 黃松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2 月間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號5 樓,經原告提議直接申辦結婚登記,並經兩造商 議後,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備妥結婚證書,由原告 繕具結婚證書內容,並交給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簽名蓋 章,復於85年3 月5 日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 記,表明兩造於85年2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5 樓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惟兩造雖依戶籍法為結婚 登記,受結婚之推定,卻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 以上之證人,所為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修正施行前之結 婚要件。為此,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結婚證書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林子庭。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結婚,應有公 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 定其已結婚,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 條亦有
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 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 85年3 月5 日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登記,於戶籍登記資 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 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行為,因兩 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另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2 月間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經原告提議直接申辦結婚登記,並經兩造商議 後,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備妥結婚證書,由原告繕 具結婚證書內容,並交給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簽名蓋章 ,復於85年3 月5 日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表明兩造於85年2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2 件、結婚證書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林 子庭到庭證稱::「(問:有沒有看過這份結婚證書?)有 ,上面的介紹人林玉書就是我本人,這是我以前的名字。」 「(問:當時是誰拿結婚證書給你簽名?)原告夫妻。」、 「(問:兩造是否於85年2 月5 日12時在新北市○○路000 巷0 號5 樓舉行結婚典禮的公開儀式?)沒有,但他們結婚 經過雙方父母的同意。」、「(問:兩造於當時有沒有舉行 其他結婚儀式?)沒有,他們只是去辦理結婚登記」、「( 問:當時是誰提議要直接填寫離婚證書,申辦結婚登記?) 是原告提議,因為他們兩個很相愛,且住在一起。」等語屬 實(參見本院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 主張悉相符合。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 酌,衡諸證人林子庭為兩造結婚證書上所列載之介紹人,與 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 。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四、末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7年5 月23日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 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 造既未曾舉行任何定式之結婚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認識其結婚,即難認已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 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方式,依同法第 988 條第1 款規定兩造間婚姻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