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16號
原 告 劉彥甫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被 告 張憶貞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2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兩造於結 婚後始終個性不合,經常因細故爭吵。99年9月原告至上海 工作,被告曾在同年12月初至上海探望原告,期間原告提議 被告一同移居上海,但遭到被告拒絕,其後被告即獨自返回 台灣居住,100年間被告再度前往上海與原告同住一週後返 台,兩造未同住期間均無聯絡。102年8月原告自上海返回台 灣居住,直至104年5月兩造再度聯絡上,原告考量兩造已分 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 誠信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事實上,原告早已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被告雖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希望維持婚 姻關係,然多年來未見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有任何積 極挽救婚姻之措舉,任由雙方感情裂痕持續擴大,被告僅希 望維持婚姻之形式,而未有維持實質婚姻之意思,更足資證 明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實已淪為空殼,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 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於婚姻 破裂之事由有責程度相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兩造婚姻具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認兩造婚姻具 備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可歸責性相當或 原告可責性較低。再者,原告就分居事實即期間欠缺舉證; 縱使確認兩造經常處於分居狀態,亦不能逕謂兩造婚姻具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電子郵件內容,明顯 足見被告仍有愛夫之情,不知道自己做錯什麼、很委屈,因 為愛夫而不過度糾纏,被告認婚姻並非兒戲而是承諾,如果
隨意結婚,再經長久分居即可離婚,無疑傷害婚姻制度之安 定性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99 年間前往上海工作,被告曾在同年12月初前往上海探望原告 ,期間原告曾向被告提議一同移居上海,但遭到被告拒絕, 其後被告即獨自返回台灣居住,於100年初被告再度前往上 海與原告同住1週返台,之後兩造均無聯絡,直至103年12月 原告以簡訊與被告討論離婚事情,兩造始聯繫等語(見本院 105年5月4日、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不爭執 原告前往大陸後,除兩造短暫同住期間外,兩造均未聯絡等 情(見本院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於104年間 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們不要聯絡,就好好各過各 的。我不想見你,但現在的我不願意離婚」(見本院卷第45 頁),且關於兩造分居之事實及期間,被告到庭稱:被告的記 憶不是很清楚,但是被告記得102年2月、103年2月都有與原 告一起過年,其他的分居期間,被告就不記得;本件訴訟前 ,被告最後一次見到原告是何時被告也不記得,應該今年1 月還有與原告見面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原告否認102年、103年農曆年兩造見面之事實,及否認 今年1月分兩造曾見面後,被告未再提出證據就上開兩造見 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調查,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 欠缺往來及互動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 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 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 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 係之本質的義務,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
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 ,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 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 ,且兩造於分居期間幾無往來、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再者,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 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 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均無意與對方互動往 來,兩造可則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