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11號
PCDV,105,婚,21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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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陳凱雲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林毓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人士,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 與被告結婚,婚後原告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詎被告長期有 酗酒惡習,每次酒醉就毆打原告,或是至原告新竹湖口工作 地方鬧,而被告不工作,只知向原告伸手要錢,如原告沒錢 給被告,被告就到原告上班地方騷擾,原告每天擔心懼怕, 被告長期對原告精神肉體造成巨大痛苦,101年間被告曾強 行求歡,造成原告下體撕裂傷,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 故於103年5、6月間離家迄今,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故意犯罪 ,自104年1月間入監服刑,於同年7月11日假釋出獄,是兩 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10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 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 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97年3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有酗酒惡習,每 次酒醉就毆打原告,或是至原告新竹湖口工作地方鬧,而被 告不工作,只知向原告伸手要錢,如原告沒錢給被告,被告 就到原告上班地方騷擾,原告每天擔心懼怕,被告長期對原 告精神肉體造成巨大痛苦,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故於 103年5、6月間離家,迄今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發生嚴重 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姐陳凱琳到 庭證稱:「當時我跟原告一起上班,在新竹湖口土雞城上班 ,被告有來找原告,要叫他回去,不要上班,在工作的地方 ,被告將原告衣服脫光,還打她,她就跑叫,叫救命,我就



跑去看在幹麻,結果看到原告衣服被脫光,晚上時被告在湖 口宿舍找原告又要打她,我住旁邊一間有看到,後來我們就 報警,警察有來處理。警察說最好原告不要再來上班,原告 過了二天,才又過來上班,老闆說不要怕。後來被告又來找 原告,老闆提供房間給二人住,住了好幾個月,後來我就沒 有在那裡上班了。但跟原告還有連絡,我不知道他們多久沒 住在一起,後來原告回板橋住,被告前年有坐過牢,之後就 沒在一起了」等語甚詳(參見本院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被告現未住居在其戶籍地「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亦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查明,有該局回函暨訪談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經本院公示 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 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 續維持乙節,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 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查兩造婚後,原告長期遭被告酒醉後毆打,且被告不工 作,只知向原告伸手要錢,如原告沒錢給被告,被告就到原 告上班地方騷擾,原告因而於103年5、6月間離家,兩造迄 今已二餘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 持等情,已如前理由所認;況被告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因未繳交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954號民 事裁定駁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 核,並有該案裁定一紙在卷足參,可見被告早已無維持兩造 婚姻之意欲;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上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上 毫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 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 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 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與 同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六個月確定事由



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 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 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 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 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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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