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洪騰祥
相 對 人 林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板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2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1228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87號卷宗、本院 103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及其上訴卷宗,查為屬實,是查: 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板全字第45號裁定提供擔保,並對相 對人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 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98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就假扣押 債權對相對人、頂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經本 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判決命相對人、頂大紙器股份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0萬9487元及其利息。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原判決命相 對人、頂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70萬9487元應予廢棄 ;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假扣押之債 權獲得本案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嗣於民國105年1 月15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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