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24號
聲 明 人 陳啟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啟明係被繼承人陳炳祥之兄, 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3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炳祥為聲明人陳啟明之弟,被繼承人於 105年3月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無子女,其母陳 王蓮花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 聲明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既有第二順序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陳王蓮花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三 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陳啟明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