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845號
PCDV,105,司繼,845,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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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45號
聲 明 人 李宗鴻
      李宗銘
      李宗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慈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李宗鴻李宗銘李宗遠為被繼承人 李俊仁之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9日死亡,聲明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 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然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得知被繼承人有子女李 麗娟、李俊賢、李偉豪三人,其中,李麗娟李偉豪雖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於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另為准予備 查),然被繼承人之子李俊賢於聲明人李宗鴻李宗銘、李 宗遠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 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各 1紙在卷足憑。是依民法第 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李俊賢尚 未拋棄,聲明人李宗鴻李宗銘李宗遠為親等在後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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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