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徐文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李氏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徐根(即被繼承人徐李氏甚 之夫)為土地共有人,關係人徐根已於昭和2年6月1日死亡 ,尚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7之 2地號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亦於昭和11年5月 16日亡故,經向戶政機關查詢並無繼承人資料,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土地無法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本件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徐根(即被繼承人徐李氏甚之夫) 為土地共有人一事,雖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127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與關係 人徐根之戶籍謄本存卷,然因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所有 權人徐根而欠缺年籍資料及地址等記載,致本院無從認定上 開土地所有權人「徐根」與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所載關係人 「徐根」(即被繼承人徐李氏甚之夫)為同一人,本院亦於 民國105年6月20日函請聲請人提出判斷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 關係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從而,聲請人未 提出其與被繼承人徐李氏甚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首揭規定難謂符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