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部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關 係 人 周紫涵律師 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蘇俊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紫涵律師(女、身分證編一編號:Z000000000號、通訊地址:桃園市○○區○○路○○○號)為被繼承人蘇俊嘉(男、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俊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3年05月26日死亡 ,惟積欠聲請人稅捐而迄未繳納,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亦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 產管理人,為保障稅捐之徵收,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3 年05月26日死亡,惟積 欠聲請人稅捐而迄未繳納,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國104 年9月4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51198號函、課稅資料參 考清單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二)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律師公會 推薦遺產管理人人選,業經關係人周紫涵律師(以下簡稱 關係人)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桃園 律師公會民國105年1月25日桃律仕字第012503號函、電話 紀錄、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律師證書影本等件在 卷可參。考量關係人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 瞭解而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 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
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 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