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251號
PCDV,105,司繼,1251,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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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51號
聲 明 人 朱品燊
法定代理人 徐唯容
聲 明 人 徐劉菜
      徐煙富
      徐春蓮
      徐子晴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朱品燊徐劉菜徐煙富、徐春 蓮、徐子晴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孫、母、兄、姊及妹,被繼承 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聲明人朱品燊徐劉菜徐煙富徐春蓮徐子晴分 別係被繼承人之孫、母、兄、姊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3月2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 序之繼承人,其中長女徐唯容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然被繼承人之次女徐琇芬、長子徐興成及次子徐興得於本 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 索引卡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 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女徐琇芬、徐興成及徐興得為繼承 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母、兄、姊及妹即本件聲明人等 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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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