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078號
PCDV,105,司繼,1078,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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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陳則澔
法定代理人 黃于玶
聲 請 人 陳毓傑
      陳毓函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志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則澔陳毓傑陳毓函為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陳連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3 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陳則澔陳毓傑陳毓函間係 祖父與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5年3月19日死亡 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有子女陳奕翔 、陳奕聖陳奕豪、陳家豪、陳孟勤陳慧卿陳慧琪、陳 慧佳、陳品妍陳妤珊等人。次查,陳慧卿陳品妍、陳慧 佳、陳奕翔等4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以本件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惟 聲請人陳則澔陳毓傑陳毓函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 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奕聖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 查詢在卷可查,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聲請人被繼承人之 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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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