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4840號
PCDV,105,司票,4840,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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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84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相 對 人 黃添福
相 對 人 黃裕仁
相 對 人 紫星運算有限公司即添美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雨辰即蔡維恩即張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仟肆佰伍拾萬元,其中之貳仟肆佰叁拾玖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6 月28日,詎屆期提示後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未屆到期日之利息不得請求外,其餘部分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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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紫星運算有限公司即添美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美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紫星運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