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62號
PCDV,105,司家他,62,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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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朱朕昇
法定代理人 翟紅琴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朱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朱春福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 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 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朱朕昇向本院 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朱春福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年 度家救字第 3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 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 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朱朕昇(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朱 春福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即104年11月13日)翌日起, 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 幣(下同)13,00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則其後扶養費 視為亦已到期。上開定期金給付共計56期,訴訟標的價額核 為728,448元【即13,008元×56期】,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 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 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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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