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37號
PCDV,105,司家他,37,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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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江佩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一(兼相對人即被告何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二(兼相對人即被告何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江佩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江佩諭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何一、何二、何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4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審理程序中請求 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8,000元【=108,00 0元+54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此項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 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 ,即2,350元【=7,0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原告江佩諭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費用。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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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