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102號
PCDV,105,司家他,102,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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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02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宋秀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顏榮助
      顏欽容
      文顏月霞
      許顏月娥
      張鎮國
      張維軒
      張景棠
      顏月珠
      顏家偉
      顏家俊
      顏家暉
      陳玉鶯
      顏美金
      顏洪澤
      顏俊淳
      葉顏淑瑛
      顏欽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宋秀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 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宋秀俊向本院對被告顏榮助等間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 30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相對人即原告宋秀俊於105年 5月26日,就上開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8號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相對人即原告宋秀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宋秀俊向本院對被告顏榮助等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王尾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6,670,000元,依相對人即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7,500元(=26,670,000×1 /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因相對人即原告宋秀 俊已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相 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 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2,344元(=67,033×1/3,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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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