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06號
PCDV,105,司執消債更,106,2016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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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翠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70頁),條件 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30日為 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5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180,000元,清償成數20.007 4%(算式:2,500×72=180,000;180,000÷899,669=20.0 074%)。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4日依照消債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 ,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 ,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 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 -50頁、73-90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京承工程行,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77頁),可證債務人 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80,00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68,5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 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3、104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2-64頁)。另其名下之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 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7日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卷第65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表示工作內容為公司簡單會計工作與總務項目 ,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2,500元,此外無其他三 節年終獎金(見卷第103頁之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給 付證明)。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三重區(見105年 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29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 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 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開生活費用 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7,000元、租金6,0 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1,000元、日常用品費1, 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未成年子(姓名詳卷、10 0年2月18日生,見105年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47頁戶 謄)扶養費4,000元(見105年消債更字第37號卷內之 電話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日常生活費等繳款收 據證明)其中債務人表示配偶去年七月自行承接油漆 工程、目前營運狀況尚無獲利,未成年子之每月扶養 費用包括幼稚園註冊費、班費、食衣住行花費等平均 每月約15,000元,由配偶分擔約10,000元,債務人分 擔約4,000元尚屬合理。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840+1 2,840×1/2=19,260),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 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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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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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
│2.總清償比例:20.0074%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30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2,500元,債務人應於每 │
│ 月3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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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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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台灣)商業銀│363,576 │72,742 │1,011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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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60,376 │92,109 │1,27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75,717 │15,149 │210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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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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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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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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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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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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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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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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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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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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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