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07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堯明仁
債 務 人 王思涵
債 務 人 王世華
債 務 人 張鈺筠即張月鳳
一、債務人王世華、王思涵、張鈺筠即張月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思涵於民國94年間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王世華、張鈺筠即張月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
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6筆,計新臺幣266,329元整。約定
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王思涵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餘本金88,193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
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王世華、張鈺筠即張月鳳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2075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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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王世華、王│自民國104年8│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88193 │思涵、張鈺│月1日起 │ │ │
│ │元 │筠即張月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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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世華、王│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8193 │思涵、張鈺│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筠即張月鳳│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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