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02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江承緯
債 務 人 張采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零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承緯前就讀中正大學邀同債務人張采珍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12筆,共計533,659 元
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
款借據所戴;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
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江承緯自民國105 年3 月
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510,259 元,及自10
5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 計算之利息,
與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張采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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