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97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黃馨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捌仟壹佰柒
拾肆元,及其中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5520540203899104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78,174 元,其中
已到期本金126,162 元,應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
3,846 元、違約金雜費計8,166 元。
(二)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
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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