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
自 訴 人 己○○○
即反訴被告
自訴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
兼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即反訴人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免訴。
丙○○○、己○○○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代書,被告丙○○○係甲○○之職員,其二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借款之初,丙○○○向自訴人稱:「很多朋友的錢,均拿 去借給黃代書,每月利息比銀行多,比寄錢在銀行還好,較穩」等語,自訴人遂 稱:「此錢是買房子的錢,僅能借三個月」,丙○○○竟佯稱:「你隨時要,他 (指甲○○)隨時可以還,沒問題。如不放心,黃代書也有第二胎的房子可以給 妳設定」等語,使自訴人陷入錯誤,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三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予其二人,並由甲○○簽發 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自訴人。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 ,經自訴人向其二人催討,其二人始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六月 二日書立切結書、保證書保證還款,然均未獲清償,且丙○○○旋即於八十八年 底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之房屋變賣他人而脫產,自訴人催討無門,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連續犯與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或方法、結 果之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 ,或牽連犯中之方法、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 科(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末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前因與楊文玫係夫妻,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六號三樓開設 「雙和代書事務所」,因經營不善,明知其自八十年間起陸續負債,至八十四年 間達六千五百餘萬元,每月利息負擔一百餘萬元,早無清償能力,為能借款週轉 ,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公、私文書暨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因前述 妨害秩序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入監服刑,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 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另自八十二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前止,在其 上開事務所,連續將客戶託其代辦不動產權利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執有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⑴彩色影印含有如附表(指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 七號判決書之附表,以下均同)一、二、四所示姓名地政事務所繕書及校對人員 印章,並遮蔽權利人及權利內容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蓋上以棉花沾印泥或墨水 所偽造之地政事務所鋼印文及該所主任條戳戳文後,虛填抵押權人及權利內容之 方式,偽造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⑵按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 偽造同一權利人、權利內容及所欲借款擔保金額如附表二及附表E編號一至四、 十一、十二、十四、二一、二八、三五、三六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 其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驗訖之章」以偽造表示 收訖申請登記文件之私文書,⑶以冒用各該抵押債務人名義填載合於抵押內容之 借據、切結書、授權書、同意書、領款收據、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 並盜蓋客戶印章、偽簽其姓名於其上,以偽造如附表E內除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外之私文書及附表F所示之有價證券,⑷未經丙○○○、謝大森、池吳金葉同 意,盜蓋其印章偽造如附表三「為申請登記所偽造並於登記時使之偽造私文書」 欄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併同真正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持向各 該不動產轄屬之地政機關申請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 為不實之登載後,並發給如該表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⑸開具如附表C編號一 至十六及附表A、D所示甲○○名義之支票為還款之擔保,而自己行使前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所領得之抵押權登記文件或單獨、共同與有為不法所有意圖、行使 偽造公、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概括犯意聯絡之楊文玫連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 、偽造公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分別使附表所示之債權人誤信有充分之擔保而 貸予款項,並足生損害於各被冒名(除附表二編號五、六、七甲○○本人外)之 債務人、繕書、校對之地政人員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其情形如左 :
㈠甲○○與楊文玫於附表一所示時點共同連續行使該表所示債務人兼義務人謝大森 、丙○○○、王秀梅、黃洪金枝、陳火木、陳文昌及郭碧卿名義之偽造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如附表E所示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授權 書、領款收據、切結書、借據等偽造私文書暨附表F編號一至三之偽造有價證券 向洪國樂詐借四百五十萬元。
㈡甲○○於附表二詐借日期欄所示時點連續行使該表所示債務人兼義務人賴俊達、 呂火生、汪東成、林李月霞、甲○○、黃文秀之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無偽造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附表二編號六、七(即以甲○○名義為抵押人)部分, 兼簽發如附表A中某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向劉麗卿詐借一千七百萬元(
不含鄭美英部分之一百五十萬元);繼於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詐借日期 」欄所示時點,分別行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所領得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前二者持向劉麗卿本人,後二者透過劉麗卿向劉明吉,均使其陷於錯誤, 分別借予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九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款項,復於八十 六年六月前之不詳時點在其辦公室簽發其名義如附表A所示扣除前開七百五十萬 元之支票,持以向劉麗卿詐借五百七十萬元。嗣為掩飾犯行,另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九日向劉麗卿佯稱擬用現金償還抵押借款,使其誤信而騙回劉麗卿所執有及劉 明吉死後其家屬託付保管如前述之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㈢甲○○於附表三編號五至七「詐借日期」欄所示時點連續分別行使各該使公務員 為不實登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前二者向楊風祁,後者向林春榮借款,均使其陷 於誤,分別借予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 ㈣甲○○於附表四「騙取金額」欄所示時點連續行使各該編號所示債務人兼義務人 為林明生(實無其人)、林李月霞、池吳金葉、黃洪金枝、楊魏咨容、洪國治及 黃玉枝、李王淑媛名義之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暨附表E編號十四至三十六所示偽 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書、借據、領款收據、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申 請書、同意書、切結書等偽造私文書暨附表F編號四至六之偽造有價證券,向楊 風祁、林麗美、林春榮、呂火生分別詐得一百萬元、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 三百萬元。
㈤甲○○明知其已無付款能力,承前述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前之某日 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前之某日止,分別簽發附表C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支票連續 向丙○○○詐借五百五十三萬元;另因探悉吳張春美之父領有退休金,於前述期 間先後簽發附表D所示甲○○名義之五紙支票後,持各該支票向吳張春美佯稱伊 客戶需款週轉,使其陷於錯誤,自其父取得退休金借予甲○○一百五十萬元;復 於附表G所示時點簽發該表所示甲○○名義支票,就該表編號七、十一、十四、 十五推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楊文玫出面,就該表編號二中之不詳數目款項於 八十六年六月間一次及編號六全部偕楊文玫共同,餘則自行為之,計分別向楊風 祁、陳劍峰、林鑫欽、劉興全、呂火生、李良財、李應文、林春榮、林麗美、楊 昆德、郭財福、李燕玉、江宗勝、張朝慶、楊魏咨容佯稱可於票載到期日前還款 ,使其皆誤信而分別借予票面額所示之款項。
㈥甲○○前為客戶黃洪金枝辦理以渠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八十二巷六 弄五號二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建、地號同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設定 最高限額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向李應文借款六十萬元事宜,竟承前述不法 所有犯意,於八十五年間之某日至上址向黃洪金枝佯稱可代辦塗銷抵押權,使黃 洪金枝陷於錯誤而交予六十萬元供其花用。嗣黃洪金枝經李應文催討利息,並查 閱登記簿謄本後,始知受騙。
右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 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後經被告提出上訴(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辦理刑 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於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其詐借現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另本件 犯罪事實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間,亦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均為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四、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向自訴人拿取現金九十萬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向自訴人說:「我有錢借甲○○生利息,且甲○○說要 錢隨時可還,有房子可設定二胎」等語,自訴人始說他自己亦有錢可借甲○○, 但僅要借三個月,至二胎則無庸設定,伊轉告甲○○後,甲○○即叫伊向自訴人 拿錢,伊始向自訴人拿錢,錢係甲○○所借與伊無涉,伊不知甲○○已無力償還 ,亦不知甲○○有無退票,伊係於甲○○跑路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始知甲○○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至於伊三重市○○街一四一巷五七號三樓之房屋係於八十年 八月間委託甲○○代為辦理銀行貸款後,甲○○未將房屋權狀歸還,並偽稱權狀 寄放在銀行保管,詎甲○○竟私自冒名向民間借貸抵押二胎、三胎、四胎,使伊 背負龐大債務,致該房屋被拍賣,伊並無畜意脫產等語。經查:(一)被告丙○○○於向自訴人借款時係向自訴人表明:「錢放甲○○處比放銀行生 利息好,要錢隨時可以還並可設定二胎」等語,而自訴人亦向被告丙○○○表 明:「錢僅能借三個月,要隨時還」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 中供述:伊係透過丙○○○向自訴人問是否有錢可借伊,利息二分,伊未跟自 訴人接洽過,均係透過丙○○○與自訴人接洽,伊拜託丙○○○向自訴人說: 「錢放我(指甲○○)這邊比放銀行生利息好,要錢,隨時可以還且可設定二 胎」,丙○○○有向伊說自訴人有說錢僅能借三個月,要隨時還等語綦詳(分 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 證人廖明炫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九十萬元之現金係因自訴人怕錢多被搶,故伊 與自訴人一同前往銀行提領,聽自訴人說錢係要借給丙○○○拿給甲○○,而 且伊於丙○○○拿會錢時也聽丙○○○說他錢借給甲○○生利息,所以叫自訴 人也拿錢出來借甲○○等情相符(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況 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因為甲○○一直拜託伊幫他問有沒有人要 借錢,才幫甲○○借錢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從而係 由被告丙○○○出面向自訴人表明:「錢放甲○○處比放銀行生利息好,要錢 隨時可以還並可設定二胎」等語,自訴人始出借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丙○○○辯稱:伊係向自訴人說:伊有錢借甲○○生利息等語,自訴人 始說他自己亦有錢可借甲○○云云,顯不足採。(二)經核卷附切結書之記載略以:「立切結書人甲○○因積欠己○○○女士一百五 十七萬元」;保證書之記載略以:「茲證明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己○○○ 一百五十七萬元,由丙○○○經手其款項......如債務人甲○○未依切 結書內容履行其債務,由第二債務人(指丙○○○)無條件償還其債務款項」 之內容以觀,系爭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固由被告丙○○○出面向自訴人借貸, 惟本件借貸關係應係存在自訴人與被告甲○○相互間乙節,洵屬無疑。至自訴 人固陳稱:丙○○○除至伊店裡拿現金九十萬元外,並叫伊匯款八十萬元至甲
○○帳戶內,二次共一百七十萬元,因丙○○○係伊朋友,常至伊經營之店裡 說:「我有很多朋友都把錢借給我生利息,比銀行利息高,借三個月會馬上還 」,故伊認錢係借給丙○○○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然其亦供陳:丙○○○向伊說:「我有很多朋友的錢都借給黃代書,可以隨時 還」等語,因為我與丙○○○係朋友,我相信丙○○○,始將錢借給丙○○○ ;當初甲○○借錢時,丙○○○有說要保證這筆債務,後來倒了之後,丙○○ ○說他把會錢繳完後會還這筆錢等語(分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七月三日 訊問筆錄),前後互參,就其供述被告丙○○○係向其表明:伊有很多朋友錢 都借給伊或伊有很多朋友錢都借給甲○○等情已有歧異,而自訴人亦坦承被告 丙○○○所拿之錢係拿給甲○○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 足認其供述:錢係借給丙○○○云云,顯不足採。(三)次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述:伊跟丙○○○說:「你幫我問問看有沒有 人要借錢給我」,但未跟丙○○○說為何要借錢,丙○○○亦不知伊經濟有困 難,且丙○○○幫伊借錢並無好處,因丙○○○在伊事務所工作有一段時間, 看到很多客戶來借二胎,丙○○○以為伊借錢係要轉借出去,始幫伊借款;丙 ○○○不了解伊之債務問題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對甲○○之財務狀況是否知悉, 自非無疑。況參諸甲○○亦供承:丙○○○與自訴人二人共借予伊八百多萬元 ,伊有還自訴人十三萬元,但未還丙○○○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而甲○○自八十六年六月前之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前之某日 止,連續向丙○○○詐借五百五十三萬元之事實,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二三○七號判決確定而認定屬實,衡諸常情,倘被告丙○○○已知被告甲○ ○已無資力,何以甘冒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風險,仍借款予甲○○,並進而 出面代甲○○向自訴人借款,此在在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丙○○○所辯:不 知甲○○已無資力乙節堪以採信。
(四)末者被告丙○○○位於三重市○○街之房屋係因其將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甲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借貸事宜,然被告甲○○竟私自設定二胎等情, 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上述 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丙○○○實無脫 產之故意。
(五)綜上,被告丙○○○所辯無詐欺犯意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 ○○○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己○○○明知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人乃甲○○,其亦直 接匯款八十萬元予甲○○,並經甲○○書立切結書,而反訴人所有之三重市○○ 街一四一巷五十七號三樓之房屋係遭甲○○設定抵押而被拍賣,此外己○○○擔 任會首,本應於八十八年二月給付反訴人所代收之得標會錢十二萬元,詎己○○ ○竟剋扣不還,並以其中之六萬元抵銷反訴人之女丁○○所應繳之八十八年二月 、三月份會錢六萬元,再聲稱其餘之六萬元充為甲○○借款之還款等事項,卻一
再於鈞院審理中詐稱該筆款項乃借予反訴人,再由反訴人借予甲○○,且反訴人 將上開房屋脫產,而反訴人與甲○○共償還十三萬元等不實事項。另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五日,己○○○夥同廖明炫等人至反訴人位於三重市○○街之住處,催討 甲○○所積欠之會款及借款,惡言恐嚇反訴人若收不到錢將對全家性命不利,見 一個殺一個等語;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己○○○率眾由其一人按 電鈴騙開門後,力闖反訴人住宅,約四、五人在樓上,還有一些人在樓下,以反 訴人曾經手甲○○之借款為由,惡言恐嚇脅迫反訴人之女丁○○照其所言書立保 證書,並脅迫反訴人於該保證書上簽名按指印,因認己○○○涉犯誣告、使人行 無義務之強制罪、妨害自由、恐嚇致危害安全、傷害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以告訴人 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 之故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反訴人丙○○○所指之誣告、使人行無義務 之強制罪、妨害自由、恐嚇致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並辯稱:伊認為一百七十 萬元係借予反訴人丙○○○,因係丙○○○開口向伊說,另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份 時,未到反訴人住處,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伊與戊○○、羅昌馨一起至反訴人住處 ,因之前反訴人帶伊去找甲○○簽切結書,反訴人說他要在切結書上當背書人, 但沒有,伊始去找反訴人,但反訴人跟其女兒丁○○說不能當背書人,經協商後 ,始簽立保證書等語。經查:
(一)系爭一百七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固存在被告甲○○與反訴被告相互間,然係反訴 人出面代被告甲○○向反訴被告借貸之事實,已如前述,另反訴人自八十五年 間起即在被告甲○○之代書事務所內任職,共任職一年一個月乙節,為反訴人 所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於八十一年 間即向不特定之人借款,自八十三起週轉不靈,經濟有困難,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並據被告甲○○供承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五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北 票字第九○五三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反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 三重市○○街一四一巷五七號三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出賣予林碧珍,而謝奇璋( 六十三年出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承買三重市○○○路二六號四樓之建物 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建物登記謄本三紙在卷可按,則反訴被告依其 上表徵之事實,認系爭借款係由反訴人所借,反訴人應知被告甲○○無資力之 情事,及認反訴人有脫產之行為等等,自非全然無據,故難認反訴被告有何誣 告之故意。至反訴人交付反訴被告金錢究係清償被告甲○○之借款或反訴人積 欠之會款雖有爭執,仍此亦屬兩造間之民事糾葛,均不能以此遽指反訴被告有 何誣告犯行。
(二)八十八年四月間,反訴被告並未協同廖明炫、戊○○前往反訴人住處恐嚇反訴
人等情,業據證人廖明炫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未曾去過反訴人的家,也未跟 丙○○○說要殺他全家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 戊○○證稱:八十八年四月時未去過反訴人住處等情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七 月三日訊問筆錄)。至反訴人固指述:八十八年四月間,反訴被告帶他兒子戊 ○○、廖明炫及另一姓名不詳之人至伊三重市○○街一四一巷五七號三樓住處 ,當天伊與伊兒子乙○○在家,廖明炫說沒有錢還他要殺我們全家,見一個殺 一個(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與其嗣於本院調查中指述: 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時去伊住處要伊還錢,伊叫反訴被告去找甲○○,反 訴被告即去找甲○○,同年五月甲○○簽切結書,反訴被告始回頭找伊簽切結 書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互核以參,其前後就反訴被告於 八十八年四月間有無至其住處恐嚇乙節,顯有所出入。再證人乙○○固亦證述 :八十八年四月份時伊剛好放假,當天晚上九點多,有人按門鈴,是反訴被告 及姓名不詳之三名男子,伊就請他們上來,穿灰色衣服之人就用台語說:「要 不要還錢,先簽本票再說」,然後說:「不還錢沒關係」,就在門口放鞋子的 地方打電話說:「某某某,你現在帶幾個小弟從下港上來」,講完電話後就對 伊及反訴人說:「不還錢沒關係,等一下我就叫阿弟仔守在你家門口,出去一 個就殺一個,殺到全家殺完為止」,反訴被告那時只在旁邊聽等語(詳本院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其供述遭恐嚇之過程與反訴人歷次供陳: 廖明炫說沒有錢還他要殺我們全家,見一個殺一個(分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 日、五月十七日、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遭恐嚇之經過顯有差異,且證人乙○ ○於同日亦證稱:他們談債務問題,詳細情形伊不太清楚等語,依常情而論, 既證人乙○○不清楚反訴人與反訴被告所談之債務問題內容為何,何以其得以 聽聞有人揚言要見一個殺一個,顯見其證言存有矛盾而有瑕疵,此亦不足為反 訴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反訴被告並未帶人脅迫反訴人簽立保證書乙節,業據證人羅 昌馨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係保證書之見證人,因反訴被告與反訴人溝通,反 訴人均避不見面,因伊講話較合反訴人之意,故反訴被告找伊一起去反訴人住 處,保證書係由反訴被告與反訴人協商好,才由反訴人之女兒擬稿,伊並無跟 反訴人之女兒說:「我念一句,你寫一句」,簽名係反訴人自願寫的,因反訴 人連續三個月未還錢,始簽下保證書(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及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時,伊與羅昌馨及反訴被告 一起去反訴人住處跟反訴人簽保證書,因為反訴被告打電話給甲○○,叫甲○ ○簽切結書,甲○○簽完後要拿去給反訴人簽,反訴人說不簽,我們說要給我 們壹個保障,反訴人才簽保證書,保證書是反訴人的女兒寫的,我們沒有逼他 寫,也沒有說我們唸一句他寫一句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無訛。至反訴人固指稱: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帶數十人 包圍伊住處,共五人入宅恐嚇脅迫伊簽下連帶還款保證書,其中一人(姓名不 詳)並命伊之女兒丁○○照其所言一句一字執筆並簽名,當時迫於恐懼及顧及 家人之安危始立下那紙保證書云云,然核諸反訴人所供述:八十八年六月,反 訴被告帶了很多人逼伊寫保證書,其中一個是羅昌馨、一個是反訴被告之兒子
戊○○,他說沒有寫的話他不要走出大門,他說他念一句叫我們寫一句等語( 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述:保證 書係在某日晚上九點多,反訴被告帶人來,反訴被告與羅昌馨說如果我們不願 意寫,他們也不願意走,並說寫了之後,他們不會再來,而且他們只會對付甲 ○○,保證書本來是伊寫的,後來他們說那樣不行,叫伊照著他們所講的內容 寫,因為他們不走,故伊始照著寫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縱認屬實,然反訴被告不離開反訴人之住處之行為尚難謂係脅迫之行為。 再被告甲○○另供述:切結書係反訴被告與反訴人一起至臺北市○○○路○段 五八巷十七弄四號之一一樓伊住處由伊所寫,反訴人說沒辦法幫伊負擔這個責 任,反訴被告要求伊叫反訴人當背書人,但反訴人不願意等語(詳本院八十九 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堪認反訴人並未同意當切結書之背書人,從而反訴 被告所辯因反訴人說他要在切結書上當背書人,但沒有,伊始去找反訴人云云 ,不足採信,惟此僅足以證明反訴人並未同意當切結書之背書人,尚無法證明 反訴被告於反訴人簽立保證書之際有何脅迫反訴人之行為,準此,反訴人之指 述、證人丁○○之證言及被告甲○○之供述均不足為不利反訴被告之認定。(四)至反訴人固亦反訴稱反訴被告亦有傷害犯行,但迄未能指明反訴被告於何時、 地、如何為傷害行為,故此部分,亦屬無法證明。四、綜上,足認反訴被告所辯無誣告、恐嚇、傷害等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反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劉 大 衛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