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816號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秀芬
債 務 人 黃加助
債 務 人 黃梅芸
債 務 人 黃朝聖
一、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紜芳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及第
1153條第1 項所明定。是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
,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
定有限責任)。查被繼承人劉紜芳於103 年4 月6 日死亡,
債務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繼承
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則債務人就本件債務
僅負限定責任,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駁回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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