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8年度,188號
PCDM,88,簡上,188,200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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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五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丙○○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0一 號皖美看護企業社駐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辦事處主管,明知魏蓉蓉、周慧、王 心云、薛麗麗及杜尚成五人為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許可,自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底起,僱用該五人在亞東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以看護 費用每二十四小時新台幣〔下同〕壹仟玖佰元或每拾貳小時新台幣壹仟壹佰元中 之百分之玖拾作為報酬,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科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 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丙○○『坦承』無訛暨魏蓉蓉、周慧、王心云薛麗麗 、杜尚成之供述為據,因認被告丙○○涉前開犯嫌。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稱:「這些大陸人不是我僱用的。」、「是跟我隸 屬同一老闆、不同公司的甲○○所僱用的。」、「鎮家或皖美這兩家是關係企業 的,我是屬於鎮家的,經營看護的是皖美實業社,我是鎮家公司的,這家公司是 負責清潔工作的,至以〔於〕有關看護的工作是由甲○○負責的,我根本不是僱 用他們〔指魏蓉蓉等人〕的人,而且我根本不認識這些大陸人。」、「當時警察 來時,甲○○不在亞東的辦公室,警察才認同〔是〕我,因為我跟甲○○是在同 一辦公室內,因為過了一、二天,警察請我過去協助辦案,我對細節不瞭解,我 當時也有跟我的長官報告,主管認為是同一公司,就要我去說明,我只是說我們 公司的處理方法而已,沒想到就變成被告,我在警局所言,我認為我是代表我公 司發言,不是代表我自己發言,至以〔於〕我在警局所提的資料,是甲○○在我



去警局前給我的,而且在警局內也是警察要我拿回去公司的,我也有在警局表示 是公司僱用的。」、「因為我們在亞東的辦公室是同一老闆,我是負責清潔工作 ,看護的管理、派班是由田小姐負責的。」、「〔偵卷所附查驗報告表、收費明 細表等〕這些資料是從田小姐桌上拿到的,旅行證的部份我不知道。」、「我當 時是去協助辦案的,我回去也有問田小姐,有些資料也是警察給我拿回公司去的 ,這些大陸人確實不是我僱用的。」、「希望庭上勿枉勿縱」〔參見本院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看護的僱用權不是我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 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我當時是〔以〕證人的身分去協助調查的,我絕對沒 有任用他們〔指魏蓉蓉等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 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同旨〕等。
肆、查:
一、本院據被告前開答辯,訊問證人甲○○,證稱:「〔被告丙○○〕負責清潔 及保全人員出差勤。〕」、「〔被告丙○○〕沒有〔負責亞東醫院看護工的 出差勤及人事任免。」、「關於看護工,我們如有缺人,我們會登報招徵, 他來應徵,我就會問應徵人員的經歷資格,我覺得合適,就會把應徵者資料 報給主管廖余寧,他如審核通過,就決定錄用。」、「〔魏蓉蓉、周慧、王 心云、薛麗麗、杜尚成〕都是我面試的。」、「沒有〔將魏蓉蓉等人之資料 報告丙○○〕」、「.. 我將面試時所填具的面試人事資料表格交給主管廖 余寧。」〔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質諸證人廖余寧,證 稱:「我只是到亞東醫院看田小姐的工作情形,錄用看護人員是田小姐〔指 甲○○〕把面試所得資料給我,我看面試者的學經歷,如認為足認〔任〕應 試工作,就跟田小姐說可以錄用,但如不行的話就得下班,就等於離職」、 「是我這邊決定錄用,不經丙○○,也不用報回皖美企業社,... 」〔參見 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質諸證人即皖美看護企業社之總經理 丁○○,證稱:「田小姐〔指甲○○〕的公文等不用給被告看。」、「〔看 護工人〕都是田小姐〔指甲○○〕任用。」、「〔看護工人〕田小姐〔甲○ ○〕決定任用,我們有授權,田小姐〔甲○○〕只報回書類,... 」、「〔 被告在〕看護部份沒有用人權,只有其他部份有用人權。」〔參見本院八十 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杜尚成於警訊時且供稱:「... 我本來不想做 ,但田小姐〔指證人甲○○〕說人手很缺,請我再幫忙的」〔參見偵卷第十 六頁正面〕,據杜尚成供述意旨,係指證人田謹瑜始為從事『僱用』行為之 人,凡此,與被告辯稱伊向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魏蓉蓉、周慧、王心云、薛 麗麗、杜尚成等人相符,被告執前情置辯,自非無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丙○○原任職「皖美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六 日」起任職「鎮家實業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壹紙為據 〔附本院卷第一四頁〕,「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並無病患看護業務,而有「 衛生盥洗器材之清潔維護業務〔赴客戶現場作業〕」,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足參〔附偵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被 告辯稱:「我是負責清潔工作。」,證人甲○○證稱:「〔被告丙○○〕負 責清潔及保全人員出差勤。」、「〔被告丙○○〕沒有〔負責亞東醫院看護



工的出差勤及人事任免。」等,自可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皖 美』看護企業社」,業經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申辦扣繳單位設立登記,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影本〔附偵卷第四一頁〕足佐,與被告丙○○前任職之「『皖美』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雖同為證人「乙○○」〔參見偵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 名稱同為『皖美』,惟究屬不同之事業單位。大陸地區人民王心云於警訊時 供稱:「約工作拾天,大約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離職」〔參見偵卷第十 二頁正面〕,據之推見王心云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開始在在亞東醫院 擔任看護工作,薛麗麗供稱:「我來台期間,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 三月七日,在『皖美公司』駐亞東醫院辦事處受僱從事病患看護工作,... 」〔參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王心云薛麗麗在被告任職另家「鎮家實業 有限公司」『後』始『受僱』於上址從事看護工作,已難遽認被告有『僱用 』王心云薛麗麗之情事。杜尚成於警訊時供稱:「... 我本來不想做,但 田小姐〔指證人甲○○〕說人手很缺,請我再幫忙的」〔參見偵卷第十六頁 正面〕,據杜尚成供述意旨,係指證人田謹瑜始為從事『僱用』行為之人, 顯見被告之警訊筆錄載:「我尚僱請杜尚成、薛麗麗、王夕銀〔即王心云〕 等三位大陸人民在亞東醫院從事病患看護工作。」等情〔參見偵卷第四頁反 面、第五頁正面〕與事實不符;大陸地區人民周慧雖於警訊時供稱:「我是 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開始... 任職,... 」、「我是受僱『皖美實業公 司』駐亞東醫院辦事處負責人『張』先生,... 」〔參見偵卷第九頁反面、 第十頁正面〕,魏蓉蓉指稱係直接由『皖美』駐「亞東醫院」之負責人僱用 ,負責人人稱「張襄理」,並指認被告丙○○之口卡片影本〔參見偵卷第七 頁反面、第八頁正面〕,惟以前述一引據之事證酌之,實足疑周慧、魏蓉蓉 係誤所任職之「『皖美』看護企業社」為「『皖美』實業有限公司」,致誤 指前曾任職「『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之被告為「『皖美』看護企業社」駐 亞東醫院之負責人。再佐以證人乙○○提出之魏蓉蓉、周慧、王心云、薛麗 麗、杜尚成之『面試資料』〔附本院卷第七九頁至八七頁〕,查無被告丙○ ○之任何隻字片語,尤難遽謂被告丙○○果有僱用魏蓉蓉等人之情事。伍、原審係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之『自白』暨魏蓉蓉、周慧、王心云薛麗麗 、杜尚成於警訊之供述為據,論處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 刑,惟細索前述情節,對魏蓉蓉、周慧、王心云薛麗麗、杜尚成行『面試』者 ,係證人甲○○,決定錄用魏蓉蓉等人,為甲○○及廖余寧。另安排、管理魏蓉 蓉等人執行看護工作之人亦為甲○○,業據魏蓉蓉等人於警訊時供明。單據魏蓉 蓉、周慧、王心云薛麗麗、杜尚成於警訊時供述情節暨被告丙○○於警訊及偵 訊之『自白』,在客觀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曾犯罪之程度,實不足生被告丙○○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 之事證,足認被告丙○○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將原 審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陸、證人甲○○〔女,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生,Z000000000號〕、 廖余寧〔女,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生,Z000000000號〕有否涉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嫌,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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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皖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