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4403號
PCDM,88,易,4403,20001027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四一九之一九地號 、第四一九之三二地號及第四一九之三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坐落前開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四九巷七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其 所興建、使用,而係由他人興建、占用中(該建物為簡霖傳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向楊秋菊購得,舉家居住該處,嗣簡霖傳死亡後,該建物則由其子丁○ ○繼承並繼續居住,丁○○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提供該土 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出 具切結書,保證上述建物為其自用,並未出租他人使用,如該建物因其債務不履 行而遭查封拍賣則願負點交義務,並於甲○○、乙○○參觀該屋現狀時,詐稱該 屋為其所有,使甲○○、乙○○及蔡昭植誤認該土地並無地上權或其他無權占有 之糾紛,而同意以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 之方式,由甲○○、乙○○各借款一百萬元、蔡昭植借款五十萬元予丙○,並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代書事務所將借款交付丙○;嗣丙○屆期未還款,甲○○ 等經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發覺丁○○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以法院判決結果而於該 土地登記地上權後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甲○○、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丙 ○涉犯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再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又訴 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丙○先於七十九年間,與地主郭雪峯、郭食婆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 菜寮小段第四一九-一九、四一九-三二、四一九-三三等地號土地洽商合建事 宜,因該等土地為第三人丁○○占用中,雙方乃約定先將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 下,俾利其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處理土地佔用問題。郭雪峯等隨於七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因丁○○主張伊曾向地主之父購買該 地,僅未辦理過戶而已,要求分得合建房屋,被告對此情景未能為適當之處理( 迄八十三年許,丁○○因占有時效已完成,向法院對丙○訴請確認地上權之訴, 獲勝訴之確定判決。)。詎被告因本身財力週轉之需,且辦理土地過戶時曾繳納 鉅額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郭雪峯、郭食婆之同意,即於八十 年十月十四日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臺北市○○○路理想代書事務所借貸三百萬 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代書事務所指定之第三人蘇玉香,致



生損害於郭雪峯等人之利益。嗣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又為供 己週轉之需,仍在為郭雪峯、郭食婆處理丁○○占用土地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未經郭雪峯二人允許,再將該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予 甲○○、乙○○、蔡昭植等人,以借貸二百五十萬元,致生損害郭雪峯、郭食婆 之利益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四三七一號判決「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 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一號卷宗審核無誤 。觀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一號卷證資料及判決內容可 知,被告受郭雪峯、郭食婆之託處理本件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四一 九之一九地號、第四一九之三二地號及第四一九之三三地號土地之合建事宜,然 被告竟未得郭雪峯、郭食婆之同意,擅將上開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 萬元予甲○○、乙○○、蔡昭植等人,以借貸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是被告之前開 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背信罪(就違背郭雪峯、郭食婆委任處理事務部分),與詐欺 取財罪(就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向甲○○、乙○○、蔡昭植借得二百五十萬元部 分)。因被告之前開犯行(背信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如前,而 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已如前述,因被告係以一行為涉 嫌觸犯前開背信與詐欺取財二罪,是被告被訴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已為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效力所及,是被告被訴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既經 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就本件為免訴之諭知。另被告亦與告訴 人甲○○、乙○○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等證述在卷,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