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215號
PCDV,105,事聲,215,201607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蔡晴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代 理 人 蕭雅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5 年
4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8581
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5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5819 號駁回其就本 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為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33年上字第4810號、28 年上字第2199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及101 年台抗 字第95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抗字第1167號裁定參照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公務員住福會)前於 91年5 月27日遞交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由所載債務人 為章木生蔡晴爽,且檢附91年3 月5 日臺北市萬華區第 一戶政事務所核發章木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民國88 年2 月12日死亡由章書瑋繼為戶長... 。」可知公務員住 福會及法院早已知悉章木生死亡,卻仍違法將章木生列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7441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付)之債務人。此外,異議人就該債務為連帶 保證人,與章木生或其繼承人間屬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規定須一同被訴,而系爭支付命令不論在聲請時 或法院核發時,均未將章木生之繼承人列為債務人,該支 付命令聲請即非合法,法院未盡審查之責猶予以核發,足



見系爭支付命令不具執行名義要件。
(二)再異議人自91年5 月至同年8 月28日間,並無長久居住在 戶籍地址之客觀事實,且送達文書於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而不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仍須交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並無實據 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向債務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已由債 務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裁 定雖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 亦無任何警察訪視及查訪紀錄顯示異議人有居住戶籍地之 事實;顯見戶籍址並非異議人住所地,縱有寄存送達仍難 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自作成後,逾三個月 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 已喪失其效力。
(三)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是否成立,屬聲明異議程 序事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鈞院103 年度司執行字第85819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 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 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 達之效力均無影響(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7441 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5 月30日經法院以 異議人為債務人核發後,已於91年8 月19日寄存送達於異 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 並因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於91年9 月18日 確定在案,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影印卷宗在卷可參,且系爭 支付命令既係於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 確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支付命令適用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其他 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要件。異 議人雖以系爭支付命令所列另一債務人章木生早已死亡, 且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未併列章木生之繼承人為 債務人為由,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違法而不具執行名義要件 ,惟此乃屬系爭支付命令對主債務人章木生部分是否發生 效力及相對人是否利用同一督促程序對章木生之繼承人一 併請求給付之問題(按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部分並不 受影響。
(二)又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部分,參以: 1、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時,其支付命令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異議人住址為「臺 北市○○街00巷0 ○0 號2 樓」,經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後,先後依聲請狀址及相對人所補異議人戶籍謄本上所 載地址「臺北市○○街00巷0 號2 樓」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乃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此有卷附 支付命令影印案卷可稽。
2、而臺北市「○○街00巷0 ○0 號」門牌係經戶政事務所於 56年10月23日編訂後,於89年1 月10日整編為「○○街00 巷0 號2 樓」,亦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 7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於執行案卷佐參 。
3、又異議人前就系爭支付命令曾具狀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異議逾期駁回後,異議人雖提起抗告,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8 月19日寄存送達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於寄存送 達之時即91年8 月19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無在途期 間可供扣除,認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期間應自 送達系爭支付命之翌日即同年8 月20日起算,算至同年9 月8 日即已屆滿,乃異議人遲至104 年3 月13日始具狀聲 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而以104 年 度抗字第1018號駁回其抗告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
4、異議人於相對人另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5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 字第1288號),亦以系爭支付命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云云為辯,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 判決判認:「…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台北市○○街○○巷 ○號二樓』為送達,應受送達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蔡 晴爽』,因送達人於上址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即異議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1年8 月19日將 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 派出所,同時『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以為送達。』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所附定式送達 證書為憑。基於送達證書為具有證據力之公證書,上訴人 亦於本院自承:自60年左右開始即一直居住於上址,從未 變過,70年間因辦理系爭房屋事宜,曾遷過戶籍,但人並 未遷移(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然未舉出任何送達違法之反證,自 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⑵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伊始即執 系爭支付命令作為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以書狀屢次主 張:『本案合庫已於民國91年5 月30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如附件二)並執行未果,…』(原審卷第67頁、第91 頁)、『…合庫為了取得本人之支付命令判決確定證明不 得不以正確地址送達本人…(本人自高中迄今一直賃居台 北市○○街00巷000 號2 樓,戶政單位不知何時改為同安 街2 號2 樓,2-4 號仍然收得到信件)…』(原審卷第95 頁)、『況本件原告營建署之前身即住福會,業於民國91 年5 月30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今原告竟又再以 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提告,顯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審卷第172 頁)、『當初本人接獲支付命令時,尚不懂 提出異議…』(原審卷第194 頁)等語,顯見系爭支付命 令業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迺上訴人於本院反以系爭支付 命令於3 個月內不能送達為由,否認先前之陳述,並進而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難謂有何



既判力之問題云云,無疑牴觸禁反言之法理,顯不足採。 」等語,異議人雖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
5、綜上,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本院司法事務 官維持相同之認定,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並因逾法定異議期 間而告確定,自具執行名義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 人就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異議人於105 年7 月20日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所 主張債務人尚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足以清償,執行法院逕予 拍賣不動產,顯有違誤云云,則屬異議人對本件執行程序適 法與否之另一異議事由,自應由執行法院就此異議事由另為 審理,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