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陳信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3 月7 日所為104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4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0 號民事裁定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 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 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明定:「自104 年9 月1 目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 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 條參照)。是由 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應認為係就 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 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 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 條參照),當無 民法第71條之適用。況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 第47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
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5 年 2 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書函所載,銀行法
第47條之1 第2 項所適用之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 號裁定亦以此原因為由,駁回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異議人於該案自104 年9 月1 日後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15之異議,足見銀行業之主管機關 已認定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之債權人,不適用該銀行法 之規定,而異議人並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不受該法 之拘束。
㈢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 適用此法律。雖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 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有關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決 議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 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 4 年9 月1 日起按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該決議係就銀行及 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 銀行法規研商一致性做法,然本件異議人之債權移轉於銀行 法修法前,自無該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 用。又該次會議係討論銀行於提出訴訟及非訟程序時,須自 行將雙卡之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降為百分之15。然消費 者債務清理案件並非訴訟及非訟程序,且係由債務人主動聲 請,非由債權人所聲請,故異議人實無受該法拘束之理。 ㈣又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文義解釋,係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 發生之事由,此從同條第2 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 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 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 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 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 由的可預知性有所考量,縱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 亦應於104 年2 月4 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 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持 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其對於本件出售債權之相對 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異議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受讓當時 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 大於前手原則。且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 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 行法規定之問題。
㈤再者,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對於現金卡或信 用卡之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而有修正之必要等語,惟非所有債 務人均係經濟弱勢之人,不能一言以蔽之將其劃上等號,況 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規定可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非僅係債務人就給予 調降利率,為債務人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 ,是以盤剝為名對異議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又從該 條立法理由可知,其修正最重要之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 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 機構,始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另銀行法第47條之1 雖未 明文自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法條文義解 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就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而言, 法條既未明文溯及,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 予規範,倘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無限擴大法律解 釋,動搖法律所應有之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 ,實非全民之福,故原裁定引銀行法之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 用,稍嫌速斷。基此,既異議人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主體, 且本件債權讓與係於銀行法修法前之101 年間所為,而銀行 法並無明文溯及已轉讓出售之債權,則異議人無任何理由須 如同銀行自行減縮利率,異議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 該法條規定無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關於剔除異議人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 逾越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等語。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 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於104 年6 月24日修正規定定有明文 ,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 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 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 契約,關於同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 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 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 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 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 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
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既 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 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信州前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 花旗銀行提供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23 號裁定債務人自104 年 12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0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 於104 年12月22日陳報其於101 年間受讓取得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 ,迄至104 年12月13日止,尚有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13 ,211元、57,822元及均自99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13日 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7.5、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相關違 約金均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受讓債權之證物已於調 解時陳報。嗣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2日公告債權表,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21日具狀聲明 異議請求債權表中編號10之異議人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 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3 月7 日裁定將債權表中第參欄編號10異議人之債權逾越 本金13,211元、57,822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 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予剔除等情,有異議人 104 年12月22日陳報狀、本院公告暨債權表、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 號卷第40-58 頁、 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0 號卷第47-48 頁、第78 -80 頁、本院卷第4-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 訛。
㈡本件異議人係於101 年間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債 務人之信用卡債權,向債務人請求原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7.5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如前述,惟按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 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 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 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 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 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 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 ,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 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 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系爭債權係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債務人陳信洲 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嗣因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 異議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 影響債之同一性,而異議人既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 該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且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 條 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 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 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 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 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 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前 揭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 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 前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辯稱不受該銀行法條文規定之限制 云云,難謂有據。
㈢又異議人主張依金管員會銀行局書函所示,該函明確表示銀 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適用之對象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 業務機構云云,雖提出金管會銀行局105 年2 月26日銀局( 票)字第10500044610 號書函在卷為憑。然查,上開金管會 銀行局書函僅係該局針對系爭法條適用範圍之說明,且該條 文規範主體固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惟本件異議人之債 權係因受讓自銀行而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原債權人 即銀行所受之利率限制等情,已詳如前述,且核與該局就系 爭法條規範主體之說明亦無相違;另異議人雖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為其主張 之依據,然該裁定內容僅為該院該名司法事務官個人之見解 ,要難以其個人見解拘束本院之認定,則異議人以此主張原 裁定有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㈣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 」,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 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 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 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 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 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 定規範104 年9 月1 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 ,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 ,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 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規 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 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規定 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 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 之效果,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 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又異議人復舉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 例,與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之情形無涉,異議人援引 上開裁判,主張不受銀行法前開利率上限之限制,亦有誤會 。是以,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規定僅係行政管制 性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㈤再按銀行之設立有別於一般公司法人,係採取主管機關准許 營業許可後,方得為銀行設立登記,此觀諸公司法第17條第 1 項、銀行法第2 條、第52條至第58條規定可明,此乃肇因 於銀行業務經營除有營利目的外,尚須配合國家金融政策、 適應產業發展、保障存款人權益等,且違反銀行法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尚定有處罰規定,業經 銀行法第1 條、第132 條等規定揭櫫在案。準此,細譯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 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係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 迄未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雙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雙 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而有修正之必要,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可徵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雙
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之強制規定。換言之,不論 持卡人申辦使用雙卡之時間,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自 104 年9 月1 日起向持卡人請求雙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 最高利率之限制。因此,異議人主張銀行法並非強制、禁止 規定,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規定顯置公平市場、私法自 治於不顧云云,亦非可採。
㈥至金管員會雖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 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 結論略以: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 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 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至10 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 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 約利率計收;2.自104 年7 月1 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 利率超過15% 之案件,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 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15% 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 縮為以15% 計算等語。然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且上開會議亦未將債務人主動聲請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排除其外,故異議人主張上開次會議係 討論銀行於提出訴訟及非訟程序時,須自行將雙卡之利率自 104 年9 月1 日起降為百分之15,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並 非訴訟及非訟程序,且係由債務人主動聲請,非由債權人所 聲請,故異議人實無受該法拘束之理云云,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渣打銀行前開信用卡債權後, 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15為限,始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債權表中第參欄編號10之 異議人債權逾越本金13,211元、57,822元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104 年12月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剔除,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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