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93號
PCDV,104,重訴,93,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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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周明通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周錦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周賢勳 
      周錡免 
      周文 
      周婉靜 
      洪周絨 
      廖周貴蓮
      周束芬 
      周碧華 
      周妙玲 
      周磚  
      周聖翔 
      余遠琴(即余周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余春樺(即余周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余奕勳(即余周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死亡,丁○○、丙○○ 、乙○○為其全體繼承人,有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126 至130 頁),經丁○○、丙○○、乙○○於105 年 3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巳○○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4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 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5,440 元。㈢被告卯○○、午○○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 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卯○○、午○○應給付原告326,4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5,440 元。原告嗣於104 年4 月27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辰○、壬○○、甲○○○、丑○○、 周啟文、癸○○、未○○、申○○○、己○○、寅○○、戊 ○○,並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房屋,予以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辰○、壬○○、甲○○○、丑○○、 巳○○應連帶給付原告217,59 8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 給付原告3,627 元。㈢被告午○○、周啟文、癸○○、卯○ ○、未○○、申○○○、己○○、寅○○、戊○○應連帶給 付原告217,598 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 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3,627 元(見本院卷㈠第65、66頁)。其後於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提出民事準 備狀㈡依照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2日複丈成果



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下同)更正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另為變更、追加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巳○○應 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752 ⑴、753 ⑵部分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⒉ 被告午○○、卯○○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3 ⑴、755 ⑴部分之房屋遷出 ,將房屋返還原告。⒊被告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2 ⑵部分之鐵皮屋,予 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巳○○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自第一項地上物遷出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 5,112 元。⒌被告午○○、卯○○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 至自第二項地上物遷出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6,34 7 元。㈥被告卯○○應給付原告81,355元,及自上開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三項鐵皮屋拆除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 日給付原告1,356 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752 ⑴、753 ⑵、753 ⑵、755 ⑴,未辦保存登記,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房屋,予以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2 ⑵部分之鐵皮屋, 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辰○、壬○○、甲○○ ○、丑○○、巳○○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87 元,及自上開 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3,820 元。⒋被告午○○、 周啟文、癸○○、卯○○、未○○、申○○○、己○○、寅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87 元,及自上開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 月於每月1 曰連帶給付原告3,820 元。⒌被告卯○○應給付 原告81,355元,及自上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 至第二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356 元(見本院卷㈠第142 至144 頁原告民事準備狀㈡)。原告 另於本院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先位聲明 第4 、5 項,及備位聲明第3 、4 、5 項所載自103 年12月 1 日起算部分,變更起算時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本於同一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且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變更、追加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三、被告卯○○、周啟文、癸○○、申○○○、寅○○、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752 ⑴、753 ⑴、753 ⑵、755 ⑴所 示之房屋,原告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⑴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周烏秋 於39年向地主買了礁溪段237 、237 之15、237 之16地號土 地,贈與原告,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系爭土地分割重測為 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證人庚○○○鈞院證稱 :「周烏秋生前說要給辛○○娶妻」、證人子○於鈞院亦證 稱:「土地是登記辛○○的名字,;我聽祖父周烏秋說,因 為辛○○未婚,土地是要給辛○○娶太太的」等語明確,故 系爭房屋確實係原告父親周烏秋贈與原告。
⑵系爭房屋因係原告父親贈與原告,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 並由原告夫婦及父母居住。然於48年八七水災,訴外人即第 四房周其中(已歿)、第五房周萬得(已歿)的房屋倒塌, 致無法居住,原告父親乃讓第四房周其中及第五房周萬得, 先後搬至三合院同住。嗣原告父親將自己所有的家產,分給 包含原告之6 名兒子,每一房都分得平均等份財產,使六房 都各自有自己田產。
⑶53年間有一位里幹事於戶口調查時,見到第四房周其中、第 五房周萬得與原告住在一起,但房屋稅卻全部由原告負擔, 建議納稅義務人改為三個人名義,故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周 其中、周萬得、辛○○三人,比例各33333/100000。但實際 上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所贈與,原告對上開房屋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民 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等因此獲有免 於給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告巳○○、午○○、卯○○使用上開房屋,縱曾經 原告同意,但被告等均已有其他房屋可居住,借貸目的已使 用完畢,且經原告終止使用借資之契約,並申請三峽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調解返還,被告已無任何使用該屋之權源,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房屋遷出,將房屋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巳○○使用原告房屋之面積75.18 平方公尺,應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12 元(計算式:8, 160 元x75.18x l0%x l/12=5,112元)。 ⒋被告午○○、卯○○使用原告房屋之面積93.34 平方公尺,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47 元(計 算式:8,160元x93.34xl0%x l/12=6, 347元)。 ⒌被告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752 ⑵所示之土地19.9 4 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1 ,355元(計算式:8,160x 19.94x l0%x5=81, 355 元);相 當於1 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56 元(計算式:8,160元xl 9.94xl0%x1/12=l ,356元)。 ⒍先位聲明:
被告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752 ⑴、753 ⑵部分之房屋遷出,將房屋 返還原告。
⑵被告午○○、卯○○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3 ⑴、755 ⑴部分之房屋遷出 ,將房屋返還原告。
⑶被告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752 ⑵部分之鐵皮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
被告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自第一項地上物遷出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5,112 元。
⑸被告午○○、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自第二項地上物遷出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 告6, 347元。
⑹被告卯○○應給付原告81,355元,及自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三項鐵皮屋拆除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356 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倘認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周其中、周萬德3 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3 分之1 。周其中死亡,其權利由被告辰○、壬○○、丁 ○○、丙○○、乙○○、丑○○、巳○○因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周萬德亦死亡,其權利由被告周綺免、周啟文、癸○○ 、卯○○、未○○、申○○○、己○○、寅○○、戊○○因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開木石磚造(磚造)之房屋已破損,



原告欲予拆除,被告以共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民 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 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土地上,建造鐵皮屋,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辰○、壬○○、丁○○、丙○○、乙○○、丑○○、巳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3 分之1 ,占用原告土地面 積168.52平方公尺(35.04 平方公尺+0.85 平方公尺+40.14 平方公尺+92.4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29,187 元(計算式:8,160 元xl68.52xl0%x5xl/3=22 9,187 元)。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20 元(計 算式:8,160 元x l68.52xl0% xl/12xl/3=3,820元)。 ⒋被告午○○、周啟文、癸○○、卯○○、未○○、申○○○ 、己○○、寅○○、戊○○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3 分之1 ,占用原告土地面積168.5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9,187 元。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3,820 元。
⒌被告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752 ⑵所示之土地19.9 4 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1,3 55元。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當得為1,356 元。 ⒍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752 ⑴、753 ⑴、753 ⑵、755 ⑴,未辦 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 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752 ⑵部分之鐵皮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
⑶被告辰○、壬○○、丁○○、丙○○、乙○○、丑○○、巳 ○○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87 元,及自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 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3,820 元 。
⑷被告午○○、周啟文、癸○○、卯○○、未○○、申○○○ 、己○○、寅○○、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87 元,及 自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 帶給付原告3,820 元。
⑸被告卯○○應給付原告81,355元,及自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二項 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356 元。二、被告方面:
被告巳○○則抗辯:
⒈系爭75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礁溪段237 地號土地,而礁溪段 237 地號則分割增加礁溪段237 之15號土地、礁溪段237 之 16號土地,礁溪段237 之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55 地號土地 ,礁溪段237 之16重測後為753 地號土地,從而系爭752 、 753 、755 地號土地均是由重測前礁溪段237 地號土地分割 或重測而來。
⒉於35年間,周烏秋於重測前之礁溪段237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而因長子周錄壽、次子周柳枝、三子周金池居住於 祖厝中,故僅攜同四子周其中(即被告巳○○之父)、五子 周萬得、六子即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周烏秋將此 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於周其中、周萬得與原告辛 ○○名下。嗣於39年間周烏秋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礁溪段23 7 地號土地,並將此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因斯時原告僅為 15歲之未成年人(原告係24年3 月3 日生),斷無經濟上之 能力可購買礁溪段237 號土地,且礁溪段237 地號土地之地 價稅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係由周烏秋為繳納,而周烏秋、 四子周其中及其家人、五子周萬得及其家人、六子即原告及 其家人亦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中,從而系爭建物及礁溪段 237 地號土地均屬周烏秋所有,而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借名登 記於四子周其中(即被告巳○○之父)、五子周萬得、六子 即原告名下,另礁溪段237 地號土地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
⒊又周烏秋於54年5 月7 日死亡後,即由家族間協議礁溪段23 7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四子周其中、五子周萬得、六子即 原告共同繼承,然因彼此係兄弟,故未就礁溪段237 地號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周其中、周萬得、原告皆如先前 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中,但因土地為三人所共有,故周其中、 周萬得每年均幫忙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足見原告亦認為 礁溪段237 地號土地為3 人所共有,故方會收受周其中或周 其中之繼承人每年所交付之地價稅,且此狀態亦已維持近50 年,由上可知,周其中及其繼承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坐落之礁 溪段237 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係基於前開土地之共有



關係,並就使用土地之方式長期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故原告 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其之土地,顯屬 無據。
⒋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然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周烏秋所購買、興建,此亦 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而周烏秋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 屋後,亦與四子及其家人、五子及其家人、六子及其家人共 同居住其上,從而前揭人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使周 烏秋嗣後過世,四子及其家人、五子及其家人、六子及其家 人仍居住於屋內,並繳付系爭土地、房屋之稅金,此均為雙 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更足見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起訴顯有錯誤。
⒌縱使系爭土地並非周烏秋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然系爭土地 為周烏秋所購買,且系爭建物亦係周烏秋所興建,土地及建 物原始均屬周烏秋所有,嗣周烏秋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稅籍 分別登記予原告及周其中、周萬得、原告所有,則依據民法 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周其中或周其中之繼承人每年均有 給付被證二之金錢予原告,此若非屬前揭共有人應給付之地 價稅者,亦屬租金之給付,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亦有租賃關係 存在,原告起訴被告為無權占用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屬無據。
被告巳○○現使用附圖所示編號752 ⑴、753 ⑵之房屋,均 係由周烏秋所興建,並與周烏秋之四子周其中(即被告巳○ ○之父)、五子周萬得、六子即原告共同居住其,此自被證 一所示50年間稅籍資料均係登記為「周其中等3 人」可知, 然原告卻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云云,被告對此予以否 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周 其中、周萬得三人共有乙節,然細究此共有關係應係此三人 繼承周烏秋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 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共有人並未分割系爭房屋,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亦有所有之權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 所有之房屋予以拆除,實難令被告理解。綜上所述,被告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起訴顯有錯誤等語。
㈡被告辰○、丁○○、丙○○、乙○○、丑○○、壬○○則抗 辯:伊們沒有無權占用的情事,系爭房屋伊們的部分沒有改



變,是原告自己的部分有改變。系爭房地均為周烏秋所有, 兩造都是周烏秋的子孫,且周烏秋留下除系爭房屋及237 地 號土地是由4 、5 、6 房共同使用之外,其他土地是分給六 房子女各自取得,跟系爭房屋沒有關係。如附圖所示752 ⑵ 部分之鐵皮屋是原告請做鐵皮屋的被告卯○○去蓋的,原本 是豬舍,只是改建、增大等語。
㈢被告午○○、未○○、己○○、癸○○則曾到庭,及與未曾 到庭之被告周啟文申○○○、寅○○、戊○○共同具狀抗 辯:
⒈被告午○○於40年間與周萬得結婚(即為周家第五房),與 公婆、周萬得以及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癸○○則從生 出至今與午○○住在系爭房屋,54年間周烏秋過世,原告便 與周萬得商量照顧母親事宜,因周萬得為原告兄長,即表示 原告母親與周萬得、午○○同住,由周萬得、午○○照顧, 直至原告母親過世,被告午○○居住於此已60餘年。48年八 七水災房子已改建完畢,第四房周其中居住於周厝,因房子 倒塌,由周烏秋決定搬來系爭房屋一同居住,第五房周萬得 一直居住於此,並未像原告所敘述是搬至於此處。 ⒉周烏秋當初購入此地因怕麻煩,即將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但因三兄弟皆居住於此,而將房屋稅籍登記為三人所有,被 告等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每年於農曆過年前繳交7,000 元 給原告,並以口頭告知補貼房屋稅,只有最後一次也就是原 告起訴的那一年,被告繳交房屋稅予原告遭原告退回。因相 信原告,所以從未向他拿取繳交稅金收據。
⒊100 年間,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因經年累月已破損無法居住 ,基於尊重,有詢問原告告知被告等欲翻修房子,原告口頭 表示同意,才開始進行翻修。但原告卻於103 年對被告起訴 ,不知原告前後矛盾之原因。
⒋關於系爭7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2 ⑵部分之鐵皮屋部 分,被告癸○○另抗辯:鈞院卷㈠第150 頁照片所示,包括 黑色汽車跟藍色貨車前的鐵皮屋,都是被告卯○○蓋的,是 原告同意被告卯○○蓋的,由被告卯○○跟原告一起出資蓋 的,2 間有隔開,照片右側藍色貨車前的鐵皮屋係原告在使 用;照片左邊黑色汽車前的鐵皮屋是被告卯○○在使用。 ㈣被告卯○○則抗辯:系爭7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2 ⑵ 部分之鐵皮屋,是伊跟原告一起出錢蓋的,該處本來是豬舍 ,原告的太太說他要放冷凍櫃,故房子要整修過,伊把原本 的豬舍改成鐵皮屋,伊支出5 萬元蓋伊要使用的部分,現在 伊蓋起來的部分即752 ⑵是伊在使用等語。
㈤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66 至167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752 地號、753 地號、755 地號 土地於39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 103 年度補字第4419號卷第8 至10頁土地登記謄本)。 ⒉系爭75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礁溪段237 地號土地,礁溪段23 7 地號則分割增加礁溪段237 之15地號土地、礁溪段237 之 16地號土地,礁溪段237 之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755 地 號土地,礁溪段237 之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753 地號土 地(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4419號卷第8 至10頁土地登記謄 本)。
⒊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父 親周烏秋(54年5 月7 日去世)所興建,為周烏秋所有,未 為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訴外人 周萬得、周其中,比例各3 分之1 (見本院卷㈡第31、51頁 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104 年10月29日新北稅鶯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⒋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坐落之面積如104 年6 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編號752 ⑴、75 3 ⑴⑵、755 ⑴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⒌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鐵皮屋為被告卯○○所搭建,該鐵 皮屋坐落之土地為被告卯○○占有使用。
⒍如附圖編號752 ⑴、753 ⑵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 被告巳○○占有使用。
⒎如附圖編號753 ⑴、755 ⑴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 被告午○○、卯○○占有使用。
㈡本件爭點: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巳○○、卯○○、午○○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 752 ⑴、753 ⑵、753 ⑴、755 ⑴所示之系爭房屋,請求其 等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有無理 由?
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卯○○ 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巳 ○○、卯○○、午○○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 房屋拆除,將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有 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卯○○將如 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 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 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 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 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巳○○、卯○○、午○○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 752 ⑴、753 ⑵、753 ⑴、755 ⑴所示之系爭房屋,請求其 等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周烏秋贈與原告,故將房屋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嗣於53年間有一位里幹事於戶口調查 時,見到第四房周其中、第五房周萬得與原告住在一起,但 房屋稅卻全部由原告負擔,建議納稅義務人改為三個人名義 ,故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周其中、周萬得、辛○○三人,比 例各33333/ 100000 。但實際上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所贈與 ,原告對上開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被告等否認原告 父親周烏秋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周烏秋所興建,為周烏秋所有,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經歷年數為72年,依歷史稅籍登記表, 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訴外人周萬得、周其中3 人共有,比 例各3 分之1 ;目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 原告、周萬得、周其中3 人,比例各3 分之1 等情,有新北 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 年 10月29日新北稅鶯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31、51頁),足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單獨 納稅義務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周烏秋確實將系爭房屋贈 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周烏秋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云云,即無 可採。
⑵又原告父親周烏秋於54年5 月7 日去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周烏秋所興建,且無證據證明周烏秋 曾經處分系爭房屋,是以系爭房屋自屬周烏秋之遺產,而周 烏秋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系爭房屋後,並無遺產分割之協議 ,系爭房屋自仍屬周烏秋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兩造所公同共有 。則原告主張被告巳○○、卯○○、午○○無權占有如附圖 編號752 ⑴、753 ⑵、753 ⑴、755 ⑴部分之系爭房屋,請 求其等遷讓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⑴系爭75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礁溪段237 地號土地,礁溪段23 7 地號則分割增加礁溪段237 之15地號土地、礁溪段237 之 16地號土地,礁溪段237 之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755 地 號土地,礁溪段237 之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753 地號土 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752 地號、753 地號、755 地號土地於39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103 年度補字第4419號卷第8 至10頁),堪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為周烏秋贈與原告 ,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 舉證人庚○○○、子○之證詞為證。被告等則抗辯周烏秋生 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周烏秋於54年5 月7 日死亡後,家族間協議系爭土地由四子周其中、五子周萬得 、六子即原告共同繼承,然因彼此係兄弟,故未就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周其中、周萬得、原告皆如先前繼 續居住系爭建物中,但因土地為三人所共有,故周其中、周 萬得每年均幫忙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並提出收據影 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
⑶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烏秋生前跟伊說系 爭土地要給原告娶妻,是登記給原告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00 頁);又證人即周烏秋長男周祿壽之長女子○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所坐落的土地是原告的,土地是登記 原告的名字。伊聽祖父周烏秋說因為辛○○未婚,土地是要 給辛○○娶太太的,當時伊13、14歲,已經讀書畢業了,所 以記得。當時周烏秋買2 塊地,1 塊地給辛○○,另1 塊地 給周萬得,其他大的兄弟對此都沒有計較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37 頁),核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相符,堪信屬實。
⑷至於被告等雖抗辯周其中、周萬得每年均幫忙分擔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並提出86 年至100 年分擔地價稅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 44頁)。惟查,被告僅提出86年至100 年共15年之分擔地價 稅收據影本,而系爭土地自39年5 月22日即登記原告為所有 權人,故尚難認定周其中、周萬得確實有每年分擔地價稅; 且分擔地價稅之原因多端,或因借用、租賃他人土地,或有 其他法律關係,而周其中、周萬得分擔地價稅之實際原因不 得而知,自難以曾經分擔地價稅即遽認周其中、周萬得對於 系爭土地亦有所有權。此外,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確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情事,被告等此部分抗辯自無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為周烏 秋所贈與,為其所有,應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卯○○ 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52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土地19.94 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 ,請求被告卯○○應拆屋還地云云。被告卯○○則抗辯系爭 7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鐵皮屋,是伊跟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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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