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07號
PCDV,104,重訴,70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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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原   告 菘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劉育芳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許宏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民國91年2 月20日以前,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吳學亮擔 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學亮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學而 則為兄弟關係,合先敘明。
㈡、84年6 月26日,被告與訴外人吳學亮共同串通,以原告公司 之資金購買當時門牌號為臺北縣中和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4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 房屋所在之大廈名為「黃金幹線大樓」,該大樓並成立有黃 金幹線管理委員會,84年6 月26日當時除購買系爭房屋外, 尚以原告公司之資金購買位於「黃金幹線大樓」地下三層編 號38及編號50之兩個停車位。據黃金幹線管理委員會所開立 之大樓(車庫)管理費記載:住戶姓名為「菘田」,樓號為 「296 號7 樓之4 」(即系爭房屋),備註欄分別為「B3-3 8 」及「B3-50 」,可推認原告公司同時亦為該大樓B3-38 及B3-50 兩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㈢、按家中本即於大陸進行投資,而訴外人吳學亮早有意取得大 陸企業之經營權,於91年1 、2 月間,訴外人吳學亮趁與吳 學而二人對於當時家中所投資之臺灣及大陸之企業進行分管 協商之機會,訴外人吳學亮主動要求由其取得大陸企業之經 營權,同時為免日後原告公司追查獲悉該二人以原告之資金 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即於91年1 月28日將系爭房屋以新臺 幣(下同)640 萬元出售予當時之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嗣後改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由於系爭房屋係 為原告公司之資產,雖以被告之名義登記,嗣後出售後,被 告自應將出售所得之價款返還予原告公司,但被告並未履行



該返還價款之義務,對於該售屋價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㈣、原告公司於84年至91年間,雖由訴外人吳嬌治擔任董事,但 是由訴外人吳學亮實際經營,因此91年以前,訴外人吳學亮 同時經營原告公司及家族之另一家公司同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寅公司),並由訴外人吳學亮任同寅公司董事長,當 時兩家公司之財務均由訴外人吳學亮管理,至91年1 月30日 原告公司始更換由訴外人范陳淑珍擔任董事,至98年變更為 訴外人吳學而任董事,訴外人吳學亮吳學而於91年3 月1 日曾簽署契約書,該契約書載明:「臺灣部分全然由本人( 即吳學而)承接(蓋括承受),大陸部分由吳學亮(蓋括承 受)不得有議及反悔」可見自91年3 月1 日以後家族事業, 臺灣部分始由吳學而承接,大陸部分則由訴外人吳學亮概括 承受,然而當時訴外人吳學亮並未將其經管原告公司期間( 84年至91年間)之會計帳薄及憑證資料交接予訴外人吳學而 ,因此鈞院諭知原告提出84年6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資 料,殆有困難。況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 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 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薄及財務報 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因此原告公司之相關會計資 料,皆已逾保存年限,即使當初有記載,不僅訴外人吳學亮 未予交接,甚且原告亦已無留存,自亦無法提供。㈤、由於原告公司於84年至91年間係由訴外人吳學亮經管財務, 相關之出資吳學亮自較清楚,現任負責人吳學而,未經手系 爭房地之購買,且因會計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無留存,原告 公司自無法提出相關出資資料,非不為,實不能也。如果被 告主張係其出資,則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平合理, 請鈞院斟酌。
㈥、對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稱「原告公司稱吳學亮未予交接公司相關會計資料非屬 事實」云云,如果訴外人吳學亮確有交接原告公司之相關會 計資料,請說明何時、何地、交接何項會計資料予何人?如 果吳學亮抗辯有交接,自應說明上述情形,否則反而看出係 吳學亮為不實陳述。
2、被告又稱:「於91年以後至94年間原告公司或公司會計師處 應仍存有會計帳薄等資料可查證」云云,然原告公司仍不知 91年間之會計師為何人?原告公司會再去查,如果查知,自 可申請法院傳證。
3、至於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0年度核



定通知書,欲證明由原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租賃支出,北區 國稅局並據以核定被告有租賃所得課稅,足證系爭房屋確為 被告所有出租與原告公司為營業場所云云。惟查,稅捐之課 徵與所有權之實體關係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以上開稅額核 定,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屬被告所有。如果系爭房屋之買賣款 項確為被告支付,由於屋款非屬少數,被告當不難自其銀行 帳戶中看出支付之行為,由於原告公司91年之前為被告之配 偶吳學亮所掌管,且訴外人吳學亮91年間並未辦理原告公司 會計資料之交接,因此自應由被告提出購買系爭房屋之支付 事證,以應證被告之抗辯是否屬實,較為合理。4、至被告所舉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 ,與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學而無關,至於同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係因包括被告之配偶吳學 亮在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提出之案件,肇因於繼承人間對遺 產範圍有異議,致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告未詳為說明,徒 以「家族內部糾紛」一語欲掩蓋其涉及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之 事實,自非可取。
㈦、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公司起訴主張之事實不明,應先由原告予以補正,並舉 證其說,又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房屋出售價金為640 萬元,所 憑之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
㈡、查原告公司係設立於84年6 月23日,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 設立時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為訴外人吳嬌治,嗣於91年1 月30日變更為訴外人范陳淑珍,被告吳學亮僅為股東,可知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學亮為法定代理人乙節,已與事實不 符,自應由原告公司先行補正其出資之事項,並詳實舉證說 明。
㈢、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公司所舉之車位管理費收據,反 可證明系爭房屋及車位為被告所有:
1、查系爭房屋及地下三層編號38及編號50兩車位均為被告個人 所有,購買後出租予原告公司作為營業使用,嗣因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學而與被告吳學亮關係生變,被告不得已收回 系爭房屋後出售他人,合先敘明。
2、原告雖以車位管理費收據,欲證明伊為車位甚至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云云。然查,收據上係載明「住戶」,而非所有權人



,且衡諸常情大樓管理費由承租人或實際使用人負責繳納, 實為普遍之舉,原告公司於94年以前尚在使用車位,則收據 姓名載明為原告公司,亦屬正常。嗣被告收回車位後,迄十 年來均由被告使用受益,如依原告之主張及邏輯,被告所提 出之繳費收據豈不恰可證明系爭房屋及車位確為被告所有! 是以,原告起訴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原告公司主張係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被告負有返還不當 得利責任云云,該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購買係爭房屋係由原告公司出資 ,被告有掏空公司、不當得利之事實,至今僅提出車位管理 費之收據,尚不足為證據以實其說。
2、原告言稱91年時家族公司交接時之狀況,但卻對於原告公司 請求之依據為何,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原告公司稱訴 外人吳學亮未予交接公司相關會計資料非屬事實,該言純屬 推諉卸責以規避其無法舉證之窘境。其準備狀中引用之商業 會計法第38條規定,僅為規範公司保留會計憑證之年限,並 不因此免除原告公司之舉證責任;再進步言之,吳學而已經 營原告公司多年,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於91年以後至 94年間原告公司或公司會計師處應仍存有會計帳薄等資料可 查證,若原告等所述屬實卻又無正當理由延宕至今加以才追 訴,顯與社會常情相悖。
㈤、本案實則是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學而與被告配偶吳學亮為 兄弟關係,近來家族內部糾紛多有涉訟(如:新竹地院刑事 1014年度審訴第349 號、新竹地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25號案 ),原告現明知其所訴非屬事實、有恣意濫訟之虞。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徵資 料可證,而原告公司所舉之地下三層編號38及編號50兩車位 車位管理費收據,反可證明系爭車位為被告所有,且依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0年度核定通知書,有關核 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中,明確記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係以租賃關係出租與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 租賃支出,北區國稅局並據以核定被告有租賃所得課稅,足 證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出租與原告公司為營業場所。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云云,顯不與事實不符。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學而與被告配偶吳學亮為兄弟關係,且 被告於84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臺北縣○○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區,下同)○○段○○○小段000-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6 )暨其上同小段00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權利範圍 :全部)及地下車位編號38、50之所有權人,嗣於91年1 月 28日以買賣為由將前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爭,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新 舊地號對照查詢、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 份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36至37頁)在卷可證,是 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公司於84年間實際出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於91年1 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價金640 萬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地是否係由原 告公司於84年間實際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 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萬元是否 有理由?茲分論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房屋登記名義人即 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而登記名義人 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伊 就系爭房地有所出資,並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名義登記,系 爭房地出售所得之部分價金即應歸伊所有等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購買,且係由伊委任被 告名義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 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㈣、原告就其有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一節,固據其提出大樓(車 庫)管理費繳費收據影本5 張(詳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為 憑,惟觀諸前開繳費收據所示,係91年1 月份繳納296 號7 樓之4 、車位B3-38 、B3-50 之管理費,92年1 月份繳納車 位B3-38 、B3-50 之管理費、94年9 至12月份繳納車位B3-3 8 、B3-50 之管理費,並均載住戶姓名「菸田」,且原告公 司曾設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 此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詳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證, 而衡諸常情,社區管理費一般係由實際使用人負責繳納,而 繳納者並非必為房屋或車位之所有權人,是前開繳費收據僅



足證明由住戶即原告公司繳納,並不足以逕認原告公司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㈤、又原告雖以證人吳嬌治吳士斌可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應屬原告公司所有,且均曾聽聞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學亮口頭 提及系爭房地由原告公司出資一節而聲請傳喚(詳見本院卷 第81頁、第90頁、第98頁),但參酌證人吳嬌治到庭證述: 我與原告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出資,也沒有擔任任何 職務,也沒有去過原告公司,吳學亮有帶我到中和辦理登記 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但時間不記得,也不知道擔任多久之負 責人,因吳學亮要做生意,我就答應他,實際情況我都不是 很清楚,我登記為負責人後,我沒參與原告公司經營,所以 情形我都不清楚;原告公司曾設址於系爭房屋,吳學亮說士 林實踐街的房子太小,所以在中和買當作辦公室,好像是80 幾年我回娘家的時候吳學亮說的,是閒聊的時候提到,說他 在中和有買個辦公室,本來要叫我去上班,但因為路途遙遠 我沒有答應,我當時人住竹東,他只說是中和,但沒有說詳 細地址,吳學亮沒有提到買誰的名字,也沒有說多少錢(後 稱他說買他太太的名字,因為他太太在華南銀行上班,貸款 比較優惠),中和辦公多久我不清楚,後來我回娘家有聽吳 學亮說房子賣了,至於時間我現在不記得;(問:剛才提到 80幾年回娘家時聽吳學亮說要在中和買當作辦公室,當時還 有何人在場?)我們爸媽及我、吳學亮在場,只是閒聊提到 ,吳學亮沒有拿出任何資料給我們看,之後我也沒有看過有 關中和辦公室的任何資料;(問:對於剛所述買中和房子, 吳學亮對於出資有沒有提到?)沒有;吳學亮於我回娘家時 提到原告公司有付管理費,這次的時間跟剛才所述提到買中 和辦公室的時間不一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及證人吳士斌到庭證述:我國、高中時有擔任原告公司股東 ,當時是我父親吳學而告知我說公司有需要,所以刻了我的 印章,我基於是家人,所以有同意,我到現在還是掛名股東 ,我沒有正式職務,但有時候會去幫忙,在90年,我在英國 唸書,有代表原告公司去義大利參展,是我父親叫我去的, 當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我父親(後稱我不太確認), 我印象中掛名董事是我姑姑吳嬌治,實際上有實權的人是吳 學亮,因為有關公司的事情我都是聽吳學亮說的,吳學亮不 曾就原告公司的業務指示我做事,但假日回關西老家時,吳 學亮會說原告公司的發展,當時家人感情蠻好的,都會回去 ;大概我高中時,我父親不只一次開車經過中和中山路的大 樓說是公司新買的辦公室,大約80幾年,我小時候住士林區 實踐街,我國小六年級時搬家,我父親買的新的房子,我父



親就說原告公司搬到我們原先住的士林區實踐街,過了幾年 ,父親說房子很小,所以在中和買了新的辦公室,就從實踐 街搬到中和,週末回老家時,我堂弟即被告的兒子,他喜歡 打籃球,他每個週末都告訴我新的辦公室可以看NBA ,他爸 爸每個星期都在看NBA ,我沒去過中和辦公室,後來於90年 我於英國求學時,有一天我父親打電話給我,他哭著告訴我 說他的弟弟吳學亮要把公司搬到大陸投資,他不同意,吳學 亮就寫分家書逼他分家,結果沒想到簽了之後,吳學亮告訴 他公司的資產全部都沒有,包含辦公室也不是他的,所以我 父親那時只好借貸重新經營他自己的公司,而我在英國的學 費是他跟親戚借的;我的祖父母出錢讓吳學亮吳學而經營 ,兩人應該是共同經營,但是因為吳學亮大概在我國小時公 司經營上軌道時,常常會回家吵經營權的問題,有時飯都沒 有吃就回他臺北自己的家,所以吳學亮就變成公司的實際說 話算話的人,我父親在公司負責工廠生產流程及出貨後所有 問題的解決,類似現在的技術總監,吳學亮負責業務;(問 :剛所提到中和公司的辦公室,是否知道該辦公室出資購買 情形?)我印象我叔叔有提到公司買新辦公室在中和,我父 親也有跟我說公司出資買1 棟辦公室在中和,我叔叔是在關 西告訴我,當時我大概是高中,我父親是在我家中告訴我的 ,時間點差不多;(問:你父親帶你經過系爭房屋時告知該 房屋是原告公司買的辦公室,有無告知你買房屋的詳細情形 為何?)沒有告訴我細節,他只說因為嬸嬸在銀行上班,他 們會去處理錢的事情,但我不知道細節;系爭房屋後來出售 第三人一事我知道,會賣的原因是因為吳學亮堅持赴大陸投 資,而我父親不願意,所以雙方分家,但是我知道的是這是 一間吳學亮吳學而共同經營的公司,但是辦公室被賣了, 吳學而什麼都沒有拿到;分家的時候我人是在英國,我父親 打電話給我說他被吳學亮背叛了,他什麼都沒有,沒有交接 也沒有錢,叫我好好唸書,不用擔心錢的問題,他說他看不 到會計帳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是以,證人 吳嬌治吳士斌均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地於84年間購買時之實 際出資情形,且渠等前開諸多證述僅為傳聞證據,顯並不足 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原告公司為系爭房地於84年間購買之實際 出資者。
㈥、再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學而與被告配偶吳學亮既已 於91年3 月1 日簽立契約書,雙方就臺灣同寅與昆山(大陸 ),約定由吳學而蓋括承接臺灣部分,吳學亮蓋括承接大陸 部分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立契約書影本1 份(詳見本院卷第 6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亦已於91年間



吳學而承接實際經營,苟對於訴外人吳學亮於91年交接原 告公司業務時並未將原告公司相關帳冊交接者,何以原告迄 今並未就此部分對吳學亮為任何主張或以訴訟為之?並遲至 104 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地實際 出資提出任何相關資金證明,徒以訴外人吳學亮於91年交接 時未交付相關帳冊資料而無從提出為由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云云,自與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有違,顯不足採信。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4年間由原告公司實際出資購買 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認原告對於被告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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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菘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